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32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黃宇蓮
被 告 謝贊煌
黃謝炒
黃謝救
謝雲麗
謝沛澄
謝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債務人謝新助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先對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屬於 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 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案件。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訴外人謝新助為其債務人,請求被繼承人謝先對之繼 承人就謝先對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謝新助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 嗣訴狀送達後,因尚有繼承人及其他遺產漏未起訴,於民國 110年8月6日具狀追加謝先對之繼承人謝贊煌、黃謝炒、黃 謝救、謝雲麗及再轉繼承人謝沛澄、謝鳳英(謝先對之子謝 献忠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代位人謝新助 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先對所遺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本院按:原告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誤為
辦理繼承登記之標的,應予更正);㈡謝新助及被告公同共 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原 告主張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7頁 )。經核其追加謝先對之繼承人為被告部分,乃就公同共有 之權利為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一同被訴,另原告請求代位分割標的之變更,要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謝新助為原告之債務人,前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168,781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對謝新助向 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23830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系爭遺產原為被繼 承人謝先對所有,謝先對已於83年3月30日死亡,謝新助及 被告為謝先對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系爭遺產現為謝新助與被告公同共有,且系爭土地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謝新助怠於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對謝新助應分得之部分執 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謝新助請 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而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系爭遺 產應按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謝新助積欠原告債務,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 務,另系爭遺產原為謝先對所有,謝新助及被告同為謝先對 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遺 產現為謝新助與被告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付命 令、聲請狀暨確定證明書、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逾期未辦 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列冊管理清冊影本各1份、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各1份、繼承系統表1份、謝 先對及謝献忠之除戶謄本各1份、戶籍謄本7份、本院110年2 月8日南院武家字第1100005188號函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第101頁至第181頁、第65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謝新助107、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10
年7月27日南區國稅佳里營所字第1101602774號函檢附之謝 先對遺產稅財產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財產資料卷第5頁 至第7頁,本院卷第91頁),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 分局110年2月8日南市財佳字第1102701335號函檢附附表一 編號6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1紙附於本院10 9年度營簡字第689號事件卷宗可查(本院按:即訴外人台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提起之代位分割遺產等訴訟 ,業經本院於110年4月30日判決駁回,並已確定)。且被告 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 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 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 ,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 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 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 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 、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 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 、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謝新助積欠原告 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如前 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 被告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 割之情形,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之債務人即謝新助 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非不 得代位謝新助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又因謝先對之繼承人迄今 尚未就其等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如前 述,原告請求其等先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依前開說明 ,乃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從而,原告合併請求謝新助及被
告先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分割系爭遺產,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至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參照)。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 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 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 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 共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 41條本文亦有明定。而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 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由謝新助、被告謝贊煌、黃謝 炒、黃謝救、謝雲麗各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謝沛澄、 謝鳳英各取得應有部分12分之1。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代 位分割遺產訴訟,目的在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以 對謝新助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故按謝先對之繼承人及 再轉繼承人之人數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所有,應為足以保 全原告債權實現之分割分式,惟被告謝沛澄、謝鳳英為謝先 對之再轉繼承人,其等本於繼承關係公同共有系爭遺產6分 之1之應有部分,同時亦為被繼承人謝献忠之遺產,在就全 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之前,因繼承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依然存 續,原告並非被告謝沛澄、謝鳳英之債權人,無從對此部分 代位請求分割,故應以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由謝 新助、被告謝贊煌、黃謝炒、黃謝救、謝雲麗即謝先對之繼
承人各取得系爭遺產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謝沛澄、謝鳳英 即謝先對之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有部分6分之1, 始為兼顧原告保全債權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之分割方式,而 為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謝新 助及被告先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謝新助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謝新助請求分 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 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原告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 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分之1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分之1 6 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主張之比例 1 謝新助 6分之1 6分之1 2 被告謝贊煌 6分之1 6分之1 3 被告黃謝炒 6分之1 6分之1 4 被告黃謝救 6分之1 6分之1 5 被告謝雲麗 6分之1 6分之1 6 被告謝沛澄、謝鳳英(謝献忠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6分之1 各12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 6分之1 2 被告謝贊煌 6分之1 3 被告黃謝炒 6分之1 4 被告黃謝救 6分之1 5 被告謝雲麗 6分之1 6 被告謝沛澄、謝鳳英 連帶負擔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