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潘秀玉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相 對 人 楊采霏
楊詠翔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江雨蓉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原告係相對人即被告楊采霏 、楊詠翔生父楊仁維之母親,聲請人購買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313 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9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因年齡過 高而基於貸款需求,將所有權登記在相對人之父楊仁維名下 ,以利向合作金庫銀行以系爭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詎料,楊仁維嗣於110 年7 月10日不幸過世,則借名 登記契約終止,經查楊仁維之繼承人僅有2 名未成年之婚生 子女即相對人楊采霏、楊詠翔。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辦理繼 承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名義上所有權後,再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為真正所有權人即聲請人所有。為避免相對人擅自處 分系爭房地,致損害聲請人之權益,故有聲請之必要,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系爭房地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之主張,乃就系爭房地與相對人生父間之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 訴請相對人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聲請 人,有聲請人之起訴狀在卷可明。惟核聲請人上開本案訴訟 之請求,乃係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其訴訟標的實為債權關係,非屬物權關係,借名人於依借 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無從 基於所有權(物權)行使權利,自不得據以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