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調字,110年度,126號
PCEV,110,板簡調,126,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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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調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鄭如玉 
特別代理人 蔡易玟利
代 理 人 黃雅婷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鄭瑞貞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易玟利鄭如玉鄭瑞貞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之訴時,為原告鄭如玉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 人、受輔助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 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被告為原告之姑姑同時擔任 原告之輔助人,前經鈞院為輔助宣告裁定確定(鈞院107年 度輔宣字第33號裁定)並已登記,然本件原告訴訟行為對 象為輔助人,故有利益相反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聲請選 任特別代理人
(三)另原告母親蔡易玟利(舊名易雅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同意於本事件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原告 聲請選任蔡易玟利特別代理人,於法應無不合。二、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原告戶籍謄本、原告母親蔡易玟利 戶籍謄本及願任原告特別代理人意願書等證據,可認為聲請 事實屬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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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