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961號
原 告 黃鈺龍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賴羿慈律師
被 告 謝煜銘
訴訟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96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10年8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謝盛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9日上午7時許,被告於無照騎行 機車且超速之情形下,於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及八德 街交岔路口時,不慎撞上原告之父親黃登煌,進而導致原 告父親黃登煌死亡之結果,本件車禍事故經新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被告應負過失之責。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2條前段之規定:「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執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再按同法第192條第1、2項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
第195條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父親黃登煌於109年7月9日於新北市樹林 區大安路與八德街交岔路口上,因被告無照駕駛且超速之 情形下,遭被告過失撞擊致死,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及財 產上之損害,原告僅先臚列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項目及初估之金額:
1、喪葬費用支出:約莫新台幣(下同)60萬元,確切金額待 原告整理相關單據後再為確認。
2、醫療費用:約莫1至2萬元,實際金額待原告整理單據後再 向鈞院陳報確認。
3、原告父親黃登煌騎行機車之車損:約莫1至2萬元,實際金 額待原告整理單據後再向鈞院陳報確認。
4、慰撫金:原告父親於車禍事故當時僅65歲,如按內政部 107年統計之生命表,居住於新北市之65歲男性平均餘命 尚有18.77年。是以,如被告並未過失撞擊原告父親致死 ,則原告尚有將近20年之歲月得與伊父親相處;甚者,原 告之子方於去年12月出生,原告一家全係沉浸在新生命誕 生之喜樂之中,而今因被告之行為,原告、原告父親與原 告之子本能共享之天倫之樂被剝奪,殘留者係無限之傷痛 ,原告內心備感折磨,迄今仍難以釋懷。故原告認為原告 因被告之侵害行為受有如此巨大之悲慟,慰撫金應以300 萬元為恰。
(四)縱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本件原告違規迴轉,而被告 無駕駛執照行車且超速騎乘在禁行機車道上,惟斟酌本件 車禍發生之原因及實務上相類似事實之判決認定,被告應 負擔50%之過失責任比例。查本件車禍事發經過係騎乘車 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黃登煌,與同向行駛普通重型機車 之被告謝煜銘(無照),途經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八德 街交岔路口時,被害人黃登煌行經內側禁行機車之路口違 規迴轉,被告謝煜銘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即在前揭路口內側 車道處(亦即快車道),因超速與被害人黃登煌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五)復查本件車禍事故曾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該鑑定意見表示「謝煜銘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 規行駛內側車道(禁行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述超 速駕駛,為肇事次因」又參酌本件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決被告謝煜銘 汽車駕駛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個月,益
徵被告謝煜銘應負過失之責灼然至明。是以,被告謝煜銘 上開之騎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登煌死亡之結果,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且參酌前開實務判決之認定,被告謝煜銘就 本件車禍事故至少應負50%之比例為宜。
(六)再查,被告謝煜銘犯後態度極為惡劣,對於被害人黃登煌 死亡之結果毫無愧疚感,迄今連喪葬費用都尚未給付。因 被害人黃登煌之驟世,原告黃鈺龍家中頓時少了重要的經 濟支柱,面對龐大的喪葬費用,原告黃鈺龍曾向被告謝煜 銘提議由其先支付部分的喪葬費用以解決眼下的燃眉之急 ,惟遭被告謝煜銘拒絕。此外於被害人黃登煌之治喪期間 ,被告謝煜銘從未前往弔唁,甚未曾致電向原告黃鉦龍或 被害人黃登煌之其他家屬聊表歉意。又於本件訴訟程序中 ,被告謝煜銘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下午2點45分之調解庭 無故未出席,使原告黃鈺龍及其一家老小特地從桃園大溪 驅車前來卻徒勞而返,顯見被告謝煜銘不願負擔任何損害 賠償之責任。原告黃鈺龍與其家人已因被害人之逝世深痛 欲絕,被告謝煜銘種種毫無歉意之行為更是難以撫平原告 黃鈺龍心中之喪親之痛且氣憤不已,對於原告黃鈺龍精神 上所受之損害極為重大。
(七)本件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中,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 情,此業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提出意見肯認,且於刑事程序中被告 亦承認有過失之情,本件被告並無反應不及之情,原告茲 說明如下:
1、查被告於民事答辯狀辯稱:「新北地方法院109交訴字第2 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並未超速……被害人開始從最外側 車道轉彎跨越車道之時間到被告撞擊被害人之時間相隔不 到3秒,被告根本無足夠之時間反應並採取足夠之安全措 施……不能因為被告沒有駕照即認定被告有過失」等云云 。
2、惟查,按「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 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此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 第21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3、經查,本件被告當日於事故發生後之警詢過程中,面對警 察詢問「你肇事前當時行車速率為何?……」時,即表示 :「約60公里 /小時。」,該警詢筆錄之記載與車禍發生 僅相距約末4小時,具有時間之密接性,按一般經驗法則 與常理而言,警詢當時應為記憶最為清晰且未經他人提醒
教導之情況,理當應最能反應出事故(前後之真實狀況, 而被告斯時能明確說出時速約莫為每小時60公里,則被告 所言應為真,日後被告再為抗辯未超速,應僅係臨訟置辯 。
4、再查,被告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乙節,業經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及刑事法院認定被告有過失,且被告於該三次審理 過程中,均已表達認為其係反應不及,然該主張經審慎考 量後,均為有過失之認定,被告所言均為推託之詞。 5、末查,本件被告並無駕照卻仍駕駛上路,顯然已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則按前開最高法院判決 (原判例)之意旨,被告之行為依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 規定,應推定具有過失,除非被告能舉反證證明無過失者 ,始能免責。
(八)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6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9日上午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往新莊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八德街交岔路口時 ,適同向之黃登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行經內側禁行機車之路口違規迴 轉,直接橫越上開路口而出現在內側車道前方,謝煜銘所 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即在前揭路口內側車道處,與黃登煌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登煌人車倒地,經送醫 急救,黃登煌於108年7月9日上午8時26分許,仍因頭部外 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併肋骨骨折導致呼吸衰竭不治死亡。(二)本件被告應無過失: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並未超速: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 判決:「另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超速行駛,然被告超速 行駛部分,僅有被告警詢之供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 否認之,而本件除被告前開不一之供述外,未有其他事證 足佐,公訴人認被告亦有超速之過失,容有違誤,附此說 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已認定被告並無超速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超速云云,並 非事實。
2、被告並無充足反應時間,無法針對被害人突然轉彎之行為
採取迴避之措施:按「(2)另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 :依臺灣省政府所印製「鑑定業務運用基本力學計算參考 手冊」及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 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 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故本會採用 從觸發至開始有效之反應時間為1.6秒。再由告訴人所述 之車速40至50公里計算,則告訴人車輛之煞車時間為1.62 至2.02秒,換言之告訴人採取反應措施之安全時間 =煞車 時間加反應時間=3. 22至3.62秒,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9月12日鑑定意 見書附卷可佐。又被告車輛閃起左轉方向燈正欲起駛之際 ,約1秒後,被告車輛旋即往前方移動,並於閃起左轉方 向燈約2秒後,被告車輛開始切入外側車道,於被告車輛 閃起左轉方向燈短暫3秒鐘內,告訴人駕駛之機車駛至接 近被告車輛左後方時,為閃避被告之車輛,車身突然往自 身左方偏斜後倒地向前滑行,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晝 面如前,顯然被告車輛閃起左轉方向燈旋即向前行駛並開 始切入外側車道,至告訴人車輛見狀左傾倒地時間約3秒 左右,告訴人採取措施之時間不足,事發突然,實難以防 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03號刑事 判決可稽。
3、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程序中華民 國 109年10月19日庭期之勘驗筆錄整理勘驗之鑑識器晝面 時間可知,從被害人開始從最外側車道轉彎跨越車道之時 間到被告撞擊被害人之時間相隔不到3秒,被告根本無足 夠之時間反應並採取足夠之安全措施,被告既無及時反應 之可能,應無過失。
(三)被告於事故時有視線被遮蔽之情形,而且黃登煌連續跨越 車道到被告前方,被告無法針對被害人侵入車道之行為採 取迴避之措施: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宗第41頁之監視器晝面可知,被告行至路口時 ,黃登煌之機車是從機車道連續跨越車道到被告前方,被 告與被害人間尚有一台車號不明之黑色小客車,也因此被 告因為黑色小客車遮蔽視線,注意力也被黑色小客車影響 ,在被害人車身侵入快車道之前並無法看見並注意到被害 人轉彎之行為,因而無法即時採取迴避之措施。被告既無 及時反應之可能,應無過失。
(四)被告雖有行駛快車道之行為,但被害人騎乘機車侵入快車 道之行為非在禁止行駛快車道之規範保護目的範圍內:機
車禁止行駛快車道之規範保護目的係在確保汽機車的分流 行駛,保障汽車行駛的安全。但被害人係騎乘機車,本即 非為機車在禁止行駛快車道規範保護之對象。且本案即便 行經路口之車輛為汽車,亦會因為無法及時採取反應措施 避免事故之發生。可見即便駕駛汽車行經該處,無違反規 範之情形,仍會有車禍結果之發生,可見被告違規行駛快 車道之行為與本案之結果間無因果關係。
(五)被告沒有駕照,與被告之駕駛技術無關,不能因為被告沒 有駕照即認定被告有過失:
1、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 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云云,惟無駕駛執照騎車乃屬行政 不法之範疇(上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亦同此見解),與 被告是否具有駕車能力不能一概而論,而被告供稱其在越 南有騎機車,至臺灣騎機車快1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2 頁),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所述非真,況被告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係欲上班,其自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住處出發,顯已 騎乘機車上路一段時間,期間均未發生任何事故,自難認 被告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能力,告訴意旨認被告無照駕 駛而有過失云云,難認有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可稽。 2、被告沒有駕照,係因為被告收入不足而無法繳納年輕時因 為積欠交通罰單之罰金而無法考照,並非被告欠缺駕駛機 車上路之駕駛技術,因為被告謀職之需求加上被告上班之 地點多為大眾交通工具無法到達之地點,所以被告僅能騎 乘機車,但是被告在本案之前也沒有交通事故,可見被告 應該具有一般騎乘機車上路所應具備之駕駛技術。可見被 告沒有駕照,與被告之駕駛技術無關,不能因為被告沒有 駕照即認定被告有過失。
(六)黃登煌就本件事故應有與有過失之情形,應減輕或免除賠 償金額: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復按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 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 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 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 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 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
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 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 線。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 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 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 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 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 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規定。
2、再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稱被害人包括間接被害人在內,倘直接被害人對於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亦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民事判決可稽。關 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 失者,因民法第217條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自 應一體適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986號民事 判決可稽。
(七)黃登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情形,且經且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為肇事主因(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3009號卷宗第45頁),黃登 煌轉彎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情形,因而撞 上被告,黃登煌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減 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八)就原告所提請求賠償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喪葬費用部分:因原告未提出單據,故被告否認有此部分 支出。
2、醫療費用部分:因原告未提出單據,故被告否認有此部分 支出。
3、黃登煌機車修理之財物損失:因原告未提出單據,故被告 否認有此部分支出。
4、精神慰撫金:被告認為原告請求過高。另外,被告學歷為 國中畢業,被告目前工地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為 15,000元,謹此陳報供釣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原告之父黃登煌死亡之事實,業經本 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謝煜銘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侵害 致原告父親致死,而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之事實,堪以認 定。再依警員洪昆誌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載,被告騎乘普重機車(下稱普重機車),沿大安路往新 莊方向行駛內車道,行至肇事地點,因同向黃登煌騎乘普 重機車在該交岔路口違規迴轉,被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 肇事。足見黃登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內側禁行機車 之路口,違規迴轉,為肇事主因,應負十分之六之肇事責 任;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禁 行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述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應負十分之四之肇事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過失致原告父親死亡,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①喪葬費用支出約莫60萬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 說,且原告之妹黃婉珍已另訴請求(本院110年度板簡字 第963號),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②醫療費用約莫1至2萬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且原告之妹黃婉珍已另訴請求(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 963號),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③原告父親黃登煌騎行機車之車損約莫1至2萬元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 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 損害者,始得為之;末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 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最高 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92年台上字第688號、90年台抗
字第611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此有該起訴書影本附卷可憑,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正當,並無足取。 ④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 參。爰審酌本件原告遭受喪父之痛及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車禍發生時被告為臨時工,月收入為1至2萬元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 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0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應負十分之四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依過失相抵 ,本件原告僅得請求十分之四即80萬元(計算式:200萬 元×4/10=80萬元)。則原告之請求,在80萬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