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836號
PCEV,110,板簡,836,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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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8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曾雯娸 
      林益瑤 


被   告 邱奕政 
      邱徐照妹
      邱奕華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836號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
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謝盛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邱奕政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7日間向原告申請貸 款。嗣邱奕政自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被告至110年2月8日 止,依債權資料所示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94,197元整 及其所生之利息未清償,原告並依約取得對債務人邱奕政 之執行名義。
(二)頃調閱被告邱奕政之申請資料,查得邱現貴(即被繼承人 )留有附件所示之不動產及另有未知之遺產。惟邱奕政因 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且未向鈞院為要式要件之拋棄繼 承之意思表示,依法被告等應為遺產繼承人,惟恐繼承邱 現貴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邱徐照妹合意,由邱徐照



妹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邱奕政則全然放棄繼承 登記;爾後再於100年6月1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邱徐照妹, 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邱奕政應繼承其父之財產權利( 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邱徐照妹
(三)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同條第4 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持對債務人 之債權,因債務人業已無資力可償還原告之債務,而怠於 行使自己的權利,竟將未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情況下 ,合意由邱徐照妹辦理分割登記,性質如同將債務人之應 有持分無償移轉予邱徐照妹,依法有據,其因分述如下: 1、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內文明白說明:「被 上訴人蕭滋茂除取得土地外,並另外分配現款,此有其具 領之字條可稽等情。被上訴人蕭滋茂亦僅謂拋棄繼承書為 其所寫。但其拋棄是否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 項所定要件?以及何以一面拋棄繼承,一面又參與遺產之 分割?」簡言之,被上訴人僅向地政機關出具拋棄登記書 ,卻未依民法第1174條第二項要式要件辦理拋棄繼承,自 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所為是屬『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 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再者,被上訴人主張拋棄繼 承時,其拋棄效力是有溯及效果,即被上訴人不得再對遺 產有處分、繼承登記之權。然本案例被上訴人並非如拋棄 繼承效力,故亦非拋棄繼承。是以因此其等就被繼承人之 財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單純屬於處分財產權之性質,與 身分權無涉。
2、再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中,亦在 內容記載債務人是在先拋棄繼承後,將被繼承人所遺留之 遺產先行予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後將債務人隱性 之應繼份持份以贈與為由移轉予債務人之子,而使債權人 無法透過強制執行保全債權,此部分業已被刑事判決有罪 在案。即債務人以迂迴方式規避強制執行之行為,若意圖 有害於債權人之權益,以毀壞、隱匿或處分之行為,其行 為亦是對於法秩序之破壞,顯有脫法之行為,應屬無效。 3、再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中所載「 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 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



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 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 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被上訴人既辦理繼承登記,許 永昌已繼承許丙丁之遺產,其嗣後始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 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依前開說 明,果該處分行為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似非無據。原審見未及此,遽 認被上訴人就許丙丁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係以其等人格 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非屬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 撤銷訴權之範圍,而就該請求及代位許丙丁請求分割遺產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及最高法院 1 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判決:「末查繼承開始後, 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 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 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原審以上訴人 邱金忠對被繼承人邱林秀榮之遺產未拋棄繼承,其與上訴 人邱榮達邱金聲邱金星邱良錦所為不利之分割協議 為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顯見實務見解對此為撤銷遺 產分割協議之主張並非人格權之範圍,依法得以撤銷之。 4、末按台灣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 內容:「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 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 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 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 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 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 ,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參照)。」綜上所述,債務 人對其無償移轉予被告之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時 ,依法提起撤銷訴權,應有理由。
(四)另參酌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繼承人 拋棄繼承,繼承人之債權人可否依照民法第244條規定行 使撤銷權撤銷之?決議要旨略約: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 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



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 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並非同本件主張-『撤銷拋 棄繼承財產之利益』之事實理由可適用,原因如下: 1、查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爭執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 1271號判決以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 ,惟此兩案之案件背景事實顯有不同,同置於最高法院 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下討論不免產生誤解。簡言之, 本次民事庭會議明顯係針對繼承人有拋棄繼承之情況下, 繼承人之債權人可否依照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但 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裡,債務人是有辦 理拋棄繼承;然而在另案即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 判決中,債務人是沒有辦理拋棄繼承,故援引最高法院73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用以判斷是否適用本件事由, 並非無疑。
2、復查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民事判例:「繼承之拋 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 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與拋 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性質不同。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七 十四條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 棄,為繼承性質所不許,不生拋棄之效力。」原告主張應 區別【繼承拋棄】與【拋棄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兩者之不 同:倘債務人在繼承開始後所為之拋棄繼承,自應有最高 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以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1271號判決之適用;但倘債務人未辦理拋棄繼承,而僅 與其他繼承人為協議,並出示拋棄協議書,放棄其應繼分 ,則應與上開有別,而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 判決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 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再者,依 我國實務見解為統一法律解釋,故有【判例】予以拘東各 審級法院裁判須一致,而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內容僅是對於【拋棄繼承】是不准予債權人行使撤 銷。於此並不適用任一未符合有拋棄繼承之要件之情況, 其民法第1174條明文有定。
3、再者,若准予債務人之行為以侵害債權人前提,即一邊拋 棄繼承,一面又參與遺產之分割?從公正衡平之最高指導 原理與人格權之保護,於法上是否未違反拋棄繼承在立法 理由上保障之權益?抑或已超過立法者之立法善意,已屬 遠反誠信原則。何況,主張拋棄繼承者,其拋棄效力是有 溯及效果,即被上訴人不得再對遺產有處分、繼承登記之 權。然而一邊拋棄繼承,而一邊又分配遺產,是否是濫行



拋棄繼承之規範,而法律是否仍應保障之?(參照戴東雄 ,繼承法實例解說,頁315;林秀雄,家族法論及(三), 頁267;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四),頁326),復 按「法院於審酌權利人之行使權利是否為權利濫用,雖屬 法官本於利益衡量,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後所為裁量判斷 ,但法院如將不應列入審酌之因素予以加入,或將本應列 入審酌之因素予以排除,則所作之裁量判斷,即難認符合 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之本旨綜合一切具體情事觀察。」原告 堅持以公平公正態度面對脫法行為及詐害債權之行為,針 對債務已在選擇繼承(人格權)後,而後續拋棄繼承財產 之利益之行為已屬財產權之處分,非債務人主張人格權之 保護傘範圍,依法應予撤銷之。
(五)末查被告等繼承被繼承人邱現貴之遺產,邱現貴過世後, 其繼承人既然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邱現貴所留之遺 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依法每人之應繼分為1/3。被告 被告邱奕政將其應繼承上開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 邱徐照妹,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因此原告依民法244 條之規定,訴請鈞院撤銷被告被告邱奕政於遺產分割協議 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邱徐照妹之意思表示及邱徐照 妹因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應 屬有據。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1)被告邱奕政邱徐照妹邱奕華就邱現貴所 遺之附表之遺產,於99年11月1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100年6月16日所為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邱徐照妹應將邱現貴所遺 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0年6月1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等語。
三、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 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 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 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 定有明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 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首要之要 件。是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



有損害債權人權利時,尚須債務人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且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應負舉證之責。另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二)被告等及邱奕萌(已歿)為邱現貴之繼承人,且「均未」 辦理拋棄繼承,業據本院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調取分 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等在卷可稽。縱若原告之債務人 就遺產辦理拋棄繼承,因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 ,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 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 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 ,合先敘明(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此外,原告迄未就被告及邱奕萌間系爭分割遺產 協議行為有損害原告對被告邱奕政之債權,且被告及邱奕 萌等於分割遺產協議行為時知悉害及原告債權,被告邱徐 照妹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要件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 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自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訴請①被告邱奕政邱徐照妹邱奕華就邱現 貴所遺之附表之遺產,於99年11月1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100年6月16日所 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邱徐照妹應將邱現貴所 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0年6月1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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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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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建物-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新北市 ○○ ○○區○○街00巷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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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