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75號
PCEV,110,板簡,75,20210924,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75號
原   告 黃佩婷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劉育年律師
被   告 吳紀靜 
訴訟代理人 蔡雲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在案,然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所載「黃佩婷」之簽名並 非原告所親簽,原告亦未授權訴外人胡城瑞以原告之名義於 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又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黃佩婷胡城瑞」之簽名,其筆跡相近,應屬同一人所簽,系爭本 票所載「黃佩婷」之簽名與原告其他文件親簽之簽名全然不 同,可見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所 載「黃佩婷」之簽名應係胡城瑞所簽。為此,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胡瑞城購買房屋,並要求胡瑞城提供擔保 ,其先繳付胡瑞城現金15,000,000元,為取得保證,故請胡 瑞城提供連帶保證人,此部分亦有請律師公證,公證內容為 被告已付清房屋價金;被告未親見原告簽發本票,胡瑞城將 系爭本票交與被告時,上面已有原告簽名,原告為該房地之 地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對其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 109年度司票字第7977號裁定獲准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 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



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於票據所為簽名或印文之 真正,既屬於票據權利發生要件之一,且係對票據權利人有 利,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關於票據記載簽名及印 文之真正,自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責證明。蓋因票據為無因證 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原因而已,至該 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 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上簽 名之真正,揆諸前開說明,關於原告本人簽發系爭本票乙節 ,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㈡ 經查,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其上有以「黃佩婷」名義簽名 之系爭本票原件(下稱甲類筆跡),與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 23日當庭書寫姓名之筆跡、108年3月18日、108年4月11日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複寫聯2紙、104年12月10日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開戶資料原本、中油VIP感應聯名卡申請書原本、110年 4月9日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印鑑卡原本、開戶綜 合申請書原本、客戶基本資料登錄單原本、79年1月13日郵 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98年8月6日郵政存簿/定期/綜 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原本、95年1月16日台 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原本、合作金庫銀行 世界卡申請書原本(下稱乙類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甲類 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不同,此有該局110 年7月19日調科貳字第1100323907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 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真正。至被告雖抗辯其向胡瑞城購買房 屋,並要求胡瑞城提供擔保,胡瑞城因而提供系爭本票與被 告,原告則為該房地之地主,然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 告有何授權胡瑞城或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情,自難執此令原 告負票據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
│發票人│受款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
├───┼────┼─────┼───────┼───────┼─────────┤
黃佩婷吳紀靜 │TH0000000 │105年11月11日 │108年11月10日 │12,000,000元 │
胡城瑞│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