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59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樑銓
訴訟代理人 鍾政瞱
張哲瑀
被 告 馬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 6,0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5,521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1月23日7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3 號49公里800 公尺處北 向中外車道,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志鴻所有並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送廠修 復後,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16,019 元(含鈑金57 ,950元,烤漆60,904元,零件397,165 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如數給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自得向 被告求償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費用共315,521 元。為此,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5,5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件事實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機)車理賠申請書、 汽車保險理算書、訴外人劉志鴻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崁 廠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調上開 事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警察大隊函 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六、本件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及請求賠償範圍之認定: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亦有規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一)本件被告於108 年11月23日7 時10分許,在國道3 號49公 里800 公尺處北向中外車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劉志鴻所駕駛系 爭車輛,致訴外人劉志鴻受有車輛損害,依民法第191 條 之2 前段規定,被告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原告為保 險人,其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劉志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516,019 元(含板金
57,950元,烤漆60,904元,零件397,165 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依系爭車輛之估價 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 受損部位相符。次系爭車輛係為107 年5 月出廠(推定為 15日),此有上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8 年11月23日 受損時止,實際使用1 年6 月又8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1 年7 月計算。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 費為397,165 元,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 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修復費中零件折 舊後之餘額為196,667 元(計算式如附表)。至於原告支 出之板金57,950元,烤漆60,904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 所不同,無須折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三)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31 5,521 元(計算式:板金57,950元+烤漆60,904元+零件 196,667 元=315,521 元)。原告據以請求此一金額,核 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15,5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 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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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7,165×0.369=146,554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7,165-146,554=250,611第2年折舊值 250,611×0.369×(7/12)=53,944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0,611-53,944=196,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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