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556號
原 告 呂理達(大房)
呂清呈(大房)
呂羿霆(大房)
呂火木(二房)
呂定法(三房)
呂孟府(三房)
呂佳政(三房)
上 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
被 告 呂奇澕(四房)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陳寶猜(四房)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柒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 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 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 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275號裁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呂奇澕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併 請求被告返還租金新臺幣(下同)364,800元(計算式:96,0 00元+134,400元+134,400元=364,800元)暨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大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 屋進行鑑定,經函覆系爭房屋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之市場 價格為 1,934,960元,乃以此核定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 ,揆諸首揭說明,即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934, 960元,加計請求給付之租金364,800元,本件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299,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3,77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併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