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852號
原 告 葉皓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時間到府汽車美容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00,347元,(計算式:執行債權本金:137,800
元+計算至起訴時之執行債權利息總額60,603元+系爭另案訴訟
費用 1,944元=200,3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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