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170號
PCEV,110,板簡,170,202109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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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70號
原   告 吳宥燁 
被   告 陳文德 

      金炫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汪月霞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被告陳文德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被告金炫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貳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旨
一、本件被告金炫交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文德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19日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 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況之過失 ,致撞擊停在該處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 拖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維修費343,000元(其中鈑 金38,553元、烤漆13,189元、工資32,770元、零件258,488 元),另系爭車輛受損之後進廠修理29日(自109年10月19 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無法營業,原告受有營業損失,依財 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所轄計程車業查定營業額及計算表核定 每日1,514元計算結果,共計43,906元(即1,514元×29日 =43,906元)。又被告陳文德受僱於被告金炫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金炫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金炫交 通公司應與被告陳文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據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8,4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業據 提出嘉全拖吊公司收據、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2張( 估價單7張)、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營業損失證明 書、金炫交通公司核准設立證明2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陳 文德到庭固不爭執駕駛A車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為被 告金炫公司之受僱人、為全部之責任、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 用、系爭車輛之修復日數19日,惟以:伊沒有錢,只能付 50,000元且分十期付款云云置辯,被告金炫公司則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陳文德未注意車前狀況所 致,被告陳文德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之情事甚明,另被告金炫公司為被告陳文德之僱用人,本件 車禍為被告陳文德於執行職務中造成,原告並因而受有損害 ,則被告陳文德之加害行為與原告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陳文德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被告金炫公司亦未舉證以證明於選任受僱人及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應連帶賠償原告因 此所生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一)拖吊費用1,5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肇事後需道路救援服務,致支出拖吊費 用1,500元一節,業據提出嘉全拖吊公司收據影本為證,復 為被告2人所不爭,堪認原告確有此項支出,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2人賠償,是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43,000元: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係於109年6月(推定15日)出廠 使用,有在卷可佐,至109年10月19日發生車禍受損時,已 使用4個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 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規定, 其折舊年數為5個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343,000元(其中鈑 金38,553元、烤漆13,189元、工資32,770元、零件258,488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為證,且估價單上記載修復部 位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費用亦相當,被告復未舉證以 實其說,是故估價單自得做為認定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依據 ,且其中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計算折舊,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438,計算結果,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 211,31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258,488×0.438×(5/12) =47,174、第1年折舊後價值258,488-47,174=211,314),至 於鈑金38,553元、烤漆13,189元、工資32,770元,則不因新 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之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95,826元(計算式:211,314元+ 38,553元+13,189元+32,770元=295,826元),逾此之請 求,難謂有據。
(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營業之所失利益43,906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進廠維修29日(自109年10月19日起至 同年11月16日)無法營業,原告受有營業損失,依財政部臺 灣北區國稅局所轄計程車業查定營業額及計算表核定每日 1,514元計算,29日,共計43,906元(即1,514元×29日= 43,906元)一節,業據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2張 (估價單7張)、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營業損失證 明書等件為證。查,原告所提估價單上已有系爭車輛之資料 、進廠修理日期、修理工作天數之記載,計算結果為29日, 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茲參酌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 於修理期間原告勢必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失,依此計算原告無 法使用之所失利益結果為43,906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 屬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41,232元(計算式 :1,500元+295,826元+43,906元=341,232)。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388,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341,232元及被告陳文德自110 年1月16日起;被告金炫公司自110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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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炫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