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582號
原 告 簡健烽
被 告 周庭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實際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有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票據付款地在臺中市市○路00號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