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456號
原 告 林天生
被 告 曾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40萬元、發票日民國107年7月4日、到期日107年 8月30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鈞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110年度司票字第4153號裁定)。經查 系爭本票,雖確係由原告所簽發,因被告於106年間佯稱投 資 馬來西亞M101房地產可於三個月後獲利,原告遂交付支 票3張於被告共計100餘萬元,當時有證人陳芳琴女士在場。 事隔數月後,原告向被告要求收取獲利金額,被告卻一直推 拖,經催討數月後,被告答應先行向金主調借40萬元返還原 告本金,再以先前投資款項100餘萬元中扣除,被告以金主 要求簽發本票為此款項之證明,原告遂於107年7月4日簽發 此本票以茲為收取40萬元之證明,故被告尚應返還原告剩餘 款項,詎被告竟仍持該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 告自無清償之必要,爰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實在。原告積欠被告40萬元,之前原 告被告借款40萬元,有簽發借據,還有簽發一張客票給被告 ,結果那張客票退票,所以才簽系爭本票給被告。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 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乙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票字第4153號民事裁定 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 告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10年度司票字第4153號民事裁 定為證,原告對於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不爭執,惟主張係被
告向訴外人調借40萬元以交付原告本應收取獲利之金錢,原 告始於107年7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以茲證明已收取40萬元等 節,則遭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 由單、借據等件影本為證。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是否 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查原告固主張交付支票三張予被告,以利投資房地產,嗣 原告向被告請求交付獲利金額數月後,被告始向訴外人調 取40萬元返還原告云云,惟查,被告已否認原告上揭主張 ,是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 證責任,惟查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原告主張已屬無可採信。況查,被告已提出支票、退票 理由單、借據等件影本為證,其中借據記載:「本人曾佳 玲於107年7月4日將現金40萬元,交付受託人林天生代為 保管,並言明於107年8月30日前如數歸還,如果逾期尚未 歸還,願擔負法律上任何責任。...521376本票號...。」 ,足證被告所辯本件係原告積欠被告40萬元,之前原告向 被告借款40萬元,有簽發借據,還有簽發一張客票給被告 ,結果那張客票退票,所以才簽系爭本票給被告等情屬實 ,本件原告主張,顯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