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1423號
PCEV,110,板簡,1423,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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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423號
原   告 楊麗花 
被   告 楊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七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5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 ○○街0巷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1 年,即自109年3月5日起至110年3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5,000元,於每月5日給付。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 竟拒絕遷讓,並積欠2個月租金,計30,000元。房屋之交還 及租金之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又自110年3月4日 起租賃既已期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 償原告未收租金15,000元之損害迄交屋之日止。另上述積欠 2個月租金,以押金抵扣之。為此,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第一次繳交租金正常外,其餘均未於期限內繳納,因 被告繳交租金均遲延,所以常請房仲幫忙通知。於110年1月 4日被告跟房仲說覺得系爭房屋有狀況,當天原告與房仲有 去按門鈴解釋,但被告不在家,所以請被告兒子轉達,若覺 得系爭房屋不佳,可搬家,不會扣除押金,但是也一直沒有 收到被告回應。系爭房屋確實於106年4月26日有情侶吵架, 但是是在醫院死亡而非在系爭房屋內,是以原告認並非兇宅 ,也有跟房仲提過,但是因為不是房屋買賣,便未特別提起 ,並非有意隱瞞,該死亡地點有死亡證明可證。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事實經過為:被告於109年2月份透過鶯歌永慶房屋仲介 跟原告租屋,並於109年2月27日在永慶房屋簽訂租賃合約, 被告依約付押金30,000元、租金15,000元,共計45,000元於 原告並付仲介7,500元佣金,怎知住進屋後,家中陸續卻常 發生不順之事,讓被告心生疑慮,便於109年11月中查詢後



從新聞網中得知此屋106年間發生過燒炭自殺身亡事件,而 原告與仲介卻刻意隱瞞不告知被告,讓被告在不知情及無自 由選擇權下租賃此兇宅屋,原告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後被 告於110年1月4日與仲介告知兇宅事,原告知道後既要求租 約到期要求被告搬遷,被告亦不願再續住答應扣除押金二個 月,五月份搬遷,但奈四、五、六、七月疫情三級警戒至無 法搬離,而原告與房仲數次在line訊息告知且在疫情警戒間 要被告搬遷,甚至跟被告家人說要換鎖等威脅口語警告,至 被告無法可忍於110年7月間至新北地檢提刑事詐欺背信告訴 (案號110年度他字第5104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5,00 0元及自110年3月4日起至遷讓之日按月賠償30,000元,原告 之主張實未據實核對被告已付之租金(109年3月至110年8月 共18個月租金270,000元),原告說那二個月租金未付實是被 告知曉兇宅事後要搬遷以押金扣除租金部份,原告跟仲介都 知曉,今因原告數次傳訊跟登門威脅換鎖,被告不堪其擾及 被騙租兇宅屋,故寄存證信函要原告依法走法院程序。(二)按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在當事人沒有過失的前提下,如果 當事人(早知如此,就不會這麼做),可以選擇撤銷契約。而 按民間習俗房屋內有人燒炭向殺,一般人部會避之唯恐不及 ,假如有別的選擇,沒人會想要住在兇宅裡。而原告故意有 所隱瞞兇宅,導致被告基於錯誤事實做決定,身為當事人可 以主張撤銷契約,且依照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原告自應將被告支 付之租金返還予依,當事人自當搬離。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109年房屋稅繳款書、租金明細、存摺內頁、相 驗屍體證明書、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業經屆期而消滅,被告答辯 狀中亦自認,僅表示因疫情無法搬離等語,且另主張系爭房 屋係兇宅云云,惟被告所辯上情縱然屬實,惟查此亦非被告 得執以對抗原告之事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0年3月4日 屆滿終止,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遷出系爭房屋皆未果,故原 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依前開說明,被告則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返還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5,000元,故被 告可能獲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上開金額15,000 元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9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 據。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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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