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1287號
PCEV,110,板簡,1287,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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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1287號
原   告 謝明哲 


被   告 蕭家明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128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0年9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謝盛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5,000元 ,並簽發本票十萬元乙紙以供擔保,惟借款至今,雖原告多 次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卻屢遭被告藉故推諉,仍全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話紀錄截圖及 本票1紙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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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金額 │票 號│ 到期日 │提示日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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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0年4月15│10萬元 │CH213358│109年10 │免除作成│
│ │日 │ │ │月15日 │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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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