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286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被 告 范志堅即范金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范金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08,781元,及其中新臺幣98,185元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范金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范金德前與原債權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現金卡契約,約定 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如 未依約清償,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范金德未依約 還款,迄至民國95年6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108,78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中華商銀嗣於95年6 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被繼承人范金德於106年8月 30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對於被 繼承人范金德之債務,應以繼承所得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暨約定書、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為證, 核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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