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1200號
PCEV,110,板簡,1200,2021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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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200號
原   告 朱淑梅 
被   告 林雲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伍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8年7月10日9時6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 菜市場內,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富邦銀行信封袋1個(內含 金融卡1張、存摺1本、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現金10萬6,000元),得手後並離開現場。爰向被告請求 113,150元(現金106,000元、手機6,000元、補辦費500元、 儲值費350元、代辦費300元)、精神慰撫金86,850元,計200 ,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 260號刑事判決、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經 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判處「林雲蓮竊盜,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萬陸仟元、白色小米手機壹 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 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113,150元(現金106,000元、手機6,000元、補辦費500元 、儲值費350元、代辦費300元)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竊取行為致原告受有113,150元之財產



損失,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60號刑 事判決、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 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財產損失113,150元,亦屬有據。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分定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受侵 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經查,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前揭竊盜之犯行,致受有精神上 之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6,850元,惟觀諸原 告被侵害之權利係為財產權,即難遽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 何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 不符,原告復未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 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6 ,850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1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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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