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1073號
PCEV,110,板簡,1073,2021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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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林承富 


被   告 陳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以109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87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無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9年1月 26日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 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國光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 路口,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國光路往公館 街方向,不慎撞擊欲穿越國光路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原 告,致原告倒地後受有頭部創傷、右側眉部撕裂傷約2公分 、右肩、右手肘、右膝、雙足挫傷擦傷等傷害。經送醫後,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0元(其餘費用已申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過年期間之看護費用9,000元、就醫 交通費4,200元、上、下班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15,400元、 休養14日及出庭4次之工作損失26,118元,併請求精神慰撫



金306,780元(起訴時另請求手機及衣物損失6,580元、祭改 費用10,000元、祭改交通費用6,000元、影響工作及生活費 用14,500元,於110年8月27日撤回在案),合計361,808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61,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業 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櫃檯繳費通知書、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11張、交通 費支出明細3張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 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一節,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經本院 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致原告成傷,已如前述,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茲就原告 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310元(已向強制險申請7,125 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4,200元,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2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櫃檯繳費通 知書、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上、下班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後第1個月因為會暈眩無法騎車且腳痛無法 久站,必須搭乘計程車上、下班,支出交通費9,000元(300 ×2×15),另第2個月至第6個月頭還是會暈,腳可以站立 ,改搭捷運,支出定期票每月1,280元,5個月合計6,400元 (1280×5),總計15,400元一節,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 明及交通費支出明細3張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未到庭爭執 ,惟查:依原告所提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診斷記載 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創傷、右側眉部撕裂傷約2公分、右 肩、右手肘、右膝、雙足挫傷擦傷」等受傷並非嚴重,且原



告本即有支出上、下班交通費之必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規定,參酌原告受傷情形、上、下班路程等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下班交通費用 於3,000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過年期間需人看護3天,每天以3,000元計, 總計9,000元一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觀諸亞東紀 念醫院於109年1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患 於109年1月30日來院急診就診,宜休養三天,續門診複查」 等語;109年2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患於 109年1月26日來院急診縫合,1月28日門診複查,病患於1月 30日來院急診就診,1月30日,2月4、18日門診複查,宜休 養2週」等語,並無原告須請看護之記載,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四)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受有工作損失26,118元「含休養、回診共14日 19,194元(月薪41,130元30×14)、出庭6,924元(日薪 1,731元×4)」一節,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張為證,查:上開診斷證明書2張之記載,足認原告有回診4 次及需休養2週之必要,再參酌原告於109年度自宏華國際有 限公司取得之薪資所得為57萬餘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 告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可認原 告請求休養14日、回診4次所受損害19,194元,為有理由, 至於原告請求因至法院開庭請假之工作損失,難謂與本件被 告過失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縱有損失,亦不得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過失傷害事故受有頭部創傷、 右側眉部撕裂傷約2公分、右肩、右手肘、右膝、雙足挫傷 擦傷等傷害,尚屬輕微,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 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大專畢業,從事資訊業,月入約4萬餘元 ,名下有投資4筆,109年度所得61萬餘元;被告之學歷為高 中畢業,109年度所得2,000元,名下無財產一節,業據原告 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10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另酌以兩造身分、經濟、社會 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被告未到庭,復未賠償原告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 306,780元尚嫌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六)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86,704元(計算式:310元+ 4,200元+3,000元+19,194元+60,000元=86,704元)。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61,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86,704元及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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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