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1045號
原 告 陳思伶
訴訟代理人 陳浩帆
被 告 鄭宇凱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1045號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謝盛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民國(下同)110年1月12日13時54分許,發生於新北市 板橋區中正路與國光路口,原告騎乘所有車號MXE-1690機 車與被告騎乘所有車號NFF-7810機車於上開地點發生交通 事故,至原告受有體傷且機車受損,就此所生之民事車禍 損害賠償事件,業於110年03月08日15時在新北市板橋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且作成調解書,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簡易庭110年4月16日新北院賢民節110板核2354字第 2642號函准予核定在案,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110年01月12日13時54分許發生車禍事故,並於110 年03月08日15時至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現場參與由訴 外人蔡居福委員主持之車禍賠償調解事件。但原告因此次 車禍事故事發後30日以上經由醫師診斷罹患創傷後壓力症 致使原告談及此次車禍等相關事由會不自主產生巨大壓力 與負面情緒等無法正確判斷之精神狀態,故以書面委任陳 浩帆代為全權處理此次車禍之調解並為展現和解之誠意本 人親自到場但不參與調解過程。而蔡居福委員也明白原告 之狀況並不適合參與調解過程且此次調解原告已委任陳浩 帆全權代為進行調解。然調解過程一開始便談判破裂,陳 浩帆隨即向蔡居福委員申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但蔡居福
委員卻繼續調解而不理踩。且蔡居福委員僅憑初判表就一 口咬定原告為百分之百肇事責任需負起全部賠償責任並對 原告說「到法院也是這樣判」、「無法提出傷害告訴」、 「這次沒和解會賠償更多」等言詞。
(三)原告因聽信蔡居福委員之詞而心生恐懼並陷入自責之情緒 ,害怕這次調解不成功後續將會承擔不起此次車禍事故所 該負之責任,而在委任人陳浩帆不在場時簽下調解成立之 筆錄,當委任人回到調解室時看見原告情緒已處於崩潰之 狀態又不敢離開現場而迫於情勢所逼也簽下調解成立之筆 錄。然蔡居福委員就整場調解過程中處處充滿瑕疵,且傳 達錯誤資訊並以話術誘使原告交付新臺幣(下同)一萬五 千元於第三人以達到調解成立之目的。並將原告之調解委 任人所提出肇事責任比例之爭議予以忽視,就上述之種種 蔡居福委員已明顯違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1條、第24條。(四)為此,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請求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 庭110年4月16日新北院賢民節110板核2354字第2642號函 核定之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10年刑調字第0459號調 解書等語。
三、經查: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調解係調解委員就當事人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 ,勸導兩造相互讓步而為終止爭執之合意,以避免訴訟程 序,是其本質上具有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性質,當事人主張 調解有實體法上得撤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時,則 民法有關和解之相關規定自應予適用。再按和解不得以錯 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之爭點有 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 查,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 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 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 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 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 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 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 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 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
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本 件原告主張伊於調解時因罹患創傷後壓力症,致使伊談及 此次車禍等相關事由會不自主產生巨大壓力與負面情緒等 無法正確判斷之精神狀態,惟調解委員卻未顧及於此,僅 憑初判表就一口咬定原告為百分之百肇事責任,原告因心 生恐懼並陷入自責情緒,而在受任人陳浩帆不在場之情況 下簽立調解成立之筆錄,且調解委員忽視受任人陳浩帆所 提之肇事責任比例,並傳達錯誤資訊以話術誘使原告交付 15,000元云云。惟按當事人願接受調解之原因十分繁雜, 並不以過失程度為唯一原因,是縱原告之主張為實,亦屬 於其願與被告達成和解之認知有誤,而非意思表示錯誤, 而此認知有誤既非當事人之資格,更非物之性質有錯誤, 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按錯誤之規範主張受保護。原告所主張 之內容暨非屬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 錯誤而為調解,尚難謂符合上開民法之規定,自不得以錯 誤為理由撤銷調解。又原告復主張伊於調解時罹患創傷後 壓力症,惟縱使原告主張為真,尚難徒憑原告所提之診斷 證明書即足證明被告於調解時行為能力有所欠缺,況依道 路交通事故初判表之結果以觀,原告確有因左轉彎車不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被告則為無肇事因素,原告倘對上 開初判表之結果有所疑義,自應申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然原告捨此不為,是調解委員僅得依卷內事證 及初判表所載之結果勸諭雙方讓步,以免訟累,自難謂調 解委員有何傳達錯誤資訊之情。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調解委員有何傳達錯誤資訊並以話術誘使原告交付 15,000元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即無可取。(二)綜上所述,原調解書並不具有原告指稱之「得撤銷之原因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10年 刑調字第459號調解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