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1042號
PCEV,110,板簡,1042,202109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0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被   告 江蔭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伍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分84期 平均攤還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利息自 第1期至第3期,按當時定儲利率指數加1.52碼(每碼為0.25 %)固定計息;自第4期至第6期,按當時定儲利率指數加 17.52碼(每碼為0.25%)固定計息;自第7期至第84期,按 當時定儲利率指數加29.52碼(每碼為0.25%)機動計息, 並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 上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迄民國97年12月29日止尚積欠363,732元,嗣渣打銀行將 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太平洋日報101年6月22日 第14版債權讓與公告之報紙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業已 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一節,業據提 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借據、帳單明細、定儲利率 指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 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478條前 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渣打銀行借款並積欠款項未清償, 經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故依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