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調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陳位諭
相 對 人 曹英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相對人之戶籍地係位在新竹縣○○鄉 ○○路000巷00 號,此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院即無管轄權。玆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