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調字第154號
110年度板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陳俊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
相 對 人 江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同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十 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附卷可稽,聲請人復未舉 證以證明:所指之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 405條第3項準用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及聲請訴訟救助,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第109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