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8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謝子凡
石益帆
被 告 吳郁桃
訴訟代理人 鄭博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8日 7時2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板 橋區重慶路 269巷與重慶路口處時,因未依指示行車,致與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全心中醫診所所有並由訴外人魏郭雲琴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7,324元( 皆為工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3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兩車有發生擦撞並不爭執;惟系爭事故發生 當下,訴外人魏郭雲琴駕駛系爭車輛並未停止於現場,亦未 下車察看,且於事後才報案,並認為原告請求修復金額過高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騎乘 A車因未依指示行車致生系爭事故 ,而生系爭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被告應否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 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㈢、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否與 有過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被告應否就系爭事故所生 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騎乘A車於上 揭時地因未依指示行車,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 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照暨駕照、估價單 、車輛受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1月21日新北警板 交字第1103833305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37至57頁),復參以本院於110年4月9日言詞辯論當庭勘驗 監視攝影畫面,勘驗內容略為:影片畫面第15秒處,系爭車 輛自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 269巷往板橋方向駛出,與被告所 騎乘欲從重慶路右轉進入重慶路269巷口之轉彎A車擦身而過 ,A車停留原地,而系爭車輛駛離原地,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暨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第11 1頁),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未依指示行車,致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之過失行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信原告前揭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 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㈡、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97,324元,皆為工資等情 ,有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7至29頁 ),至被告抗辯維修費用過高,且對原告維修之項目及金額
爭執,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係遭被告騎乘 A車自 左後方撞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稽之原告所提估價單之 維修項目,經核與系爭損害之維修相關,均非顯與系爭損害 無關之維修項目,被告既未能就原告所舉證之前揭維修項目 提出反證,其前揭所辯,即無足取,則原告自得請求必要之 修復費用97,324元。
㈢、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⒉本院審酌系爭事故兩造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被告騎乘 A車,未依指示行車,為肇事主因;訴外人魏郭雲琴雖無肇 事因素,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訴外人魏郭雲琴駕駛系爭車 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堪認原告就系爭損害,亦與有過失。 此有監視攝影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綜上各情,本院認以酌減被告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以 此計算其損害賠償之數額為68,127元(計算式:97,324元× 70%=68,1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68,127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2月20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 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8,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其中700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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