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0年度,2554號
PCEV,110,板小,2554,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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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554號
原   告 吳宜芬 
被   告 劉錦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於育兒樂保母網站尋找保 母,嗣後被告主動與原告聯絡。面試時,被告環境整潔乾淨 ,且育兒方式原告認可行,經被告要求便交付訂金新台幣( 下同)5,000元,被告表示須至110年2月24日始可再接受托 育,是以,兩造便約定110年3月2日開始托育。原告於110年 3月1日將相關用品取至被告住所時,發現被告家中凌亂且正 在施工,被告表示110年3月2日便會清除乾淨,於110年3月2 日當天原告帶著嬰兒至被告家中,被告要求原告將嬰兒放置 於學步車上,原告拒絕,被告便要求原告將嬰兒放置於無保 護措施之磁磚地上,地上隨處可見餅乾渣、老虎鉗、卡式瓦 斯爐、毛髮等雜物,原告與被告溝通後表示嬰兒正在學站, 會跌倒,被告竟表示小孩撞到不會痛,多撞幾次會記起教訓 ,托育內容包含副食品,但當日卻沒見到保母準備,被告還 表示奶喝不完就冰請來要喝再微波,綜上,原告實在不敢將 嬰兒交給被告,而被告堅持不退訂金,調解時被告亦態度惡 劣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1月19日於育兒樂托兒網站留言於被 告請被告托育原告小孩,被告在接到育兒樂網站簡訊通知, 遂與原告聯絡,電話中雙方約定於110年1月20日,由原告造 訪被告之托育場地當天來的有原告、原告先生,和寶寶,寶 寶由原告丈夫以育嬰袋背於胸前,原告坐下來與被告商談。 雙方談完一切托育細節後,由於被告需在110年02月24日後 有一個寶寶滿兩歲才能再收托新寶寶,被告提醒原告因為被 告托育兩歲以下寶寶在2月24日後才有一個名額且只有一個 ,由於二月為過年假期所以原告預計在110年03月才要托嬰 ,因此被告明確告訴原告需有訂金被告才會停止接受其他家 長的委託,被告還告訴原告,最早保母們是不收訂金,因很 多保母遇過在等家長到約定的托育日期後,家長反悔不想托 育了,就說阿嬤捨不得或誰誰要幫忙帶,就不來了。保母卻 白白等了幾個月,後來大家就開始收訂金,來保障保母權益



。原告遂問被告,訂金得收多少,被告回答新台幣伍仟元, 因只要等一個多月,有的等新生兒需等半年以上,就得收訂 金壹萬元以上,如果原告要提早托育,可以在110年2月24日 就將寶寶送來,原告回答:她是三月初才需托育,並詢問被 告,訂金是不是托育簽約時可以抵扣托育費,被告回答「是 的,但是如果付了訂金又沒來,我是不退還的,所以妳(指 原告)必須想清楚再來下訂。」原告說「好,我知道但是我 要回家和家裡人商量一下」。原告在110年01月24日再度聯 絡被告,說要來付託育訂金,被告同意原告前來下訂,由原 告付訂新台幣伍仟元整,被告拿出訂金收據給原告,請原告 填寫寶寶資料時,原告便自行將整張單填寫,寫到訂金收據 中第十條時還說:「簽正式合約時這伍仟元,是可以在托育 費中扣掉吧?」被告回答說「當然,可是你如果沒來托育我 是不會退還的」當時還因原告寫太快最後應有7天緩衝期, 被原告填上約定的托育當日,被告還提醒原告,最後一格應 該寫多7天,原告回答說沒關係110年03月02號一定會來。因 為收了原告訂金,遂連續推掉3組家長的托育委託並將他們 介紹給保母陳秀月。等到110年03月01日,原告說要先拿寶 寶物品到托育地時。被告告訴原告因為當天小朋友都沒來, 所以正在整理客廳。原告說:「不能來嗎?我今天休假,可 以先拿寶寶東西過去嗎?明天要上班怕會太匆促。」被告進 門後原告問我客廳地上為何有兩箱物品,被告告訴原告是因 為小朋友都沒來,所以將客廳後方的櫃子和置物架拆除掉加 大小朋友遊戲空間,事後才知道原告是專程來錄影拍照的, 卻發現後面大型置物架被拆除了,家中實際環境照片如並附 上保母協會訪視員出具的環境證明書。110年03月02日,原 告到下午一點,才帶來寶寶,並說因為原告母親捨不得所以 寶寶要自己帶,並要拿回訂金。被告提醒原告,因為沒完成 托育,所以訂金無法退還,原告就離去了。結論被告,在收 受訂金時即已詳細告知原告,如果原告到預定托育日反悔而 不來托育了,訂金新台幣伍仟元將不退回,被告亦依約定等 原告送寶寶來,期間雖有家長願送寶寶來,被告也守約未接 收其他寶寶(將家長介紹給保母陳秀月),後因等原告到110 年03月08日,原告亦不肯送來,被告於110年03月11日協會 上傳家長托嬰訊息後才開始聯絡其他家長,直至110年04月 05日才接到新寶寶。被告認為這筆訂金既是被告與原告約定 等待原告送托寶寶來托育的費用,並已盡告知責任,事後在 110年03月02日到110年03月08日間尚多次提醒原告來托嬰, 是原告不願前來,所以被告主張不需返還原告該筆訂金。相 對的如果被告於110年03月02日前,無法對原告提供托嬰服



務,也得賠償原告新台幣伍仟元,共需退還原告壹萬元。原 告經營寵物美容院,應懂生意之道「誠」字為先,不該反悔 不想托嬰又不願提早與被告商量讓被告及早另尋新收托兒, 卻在雙方約定托應當日才通知被告,事後為取回訂金又到處 說『被告說了些對托嬰不宜的話或說場地變得與當初他來商 談時不同被告環境變糟等等…….(此部分將保留法律追權) 』造成被告困擾。被告從事保母多年,應對家長無數,甚麼 話該講甚麼話不該說,心中有數,斷不如原告說的那麼蠢, 如果原告堅持因被告言論使她不願托嬰,則請原告舉證,而 非空口白言。至於環境方面已取得訪視員證實,當初因整理 房屋在客廳後方放置的大型置物架(於110年03月01日拆除請 見附件四圖一及圖三)在原告第一次來托嬰商談時已存在該 地,然於原告第三次來堅持來訪時已拆除(110年03月01日) ,原告預計110年03月01日托嬰,所以對原告是在調解時說 是因我環境變差才不願托嬰一詞,顯屬原告個人為要回訂金 的推託之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固主張於110年3月1日將相關用品取至被告住所 時,發現被告家中凌亂且正在施工,被告表示110年3月2 日便會清除乾淨,於110年3月2日當天原告帶著嬰兒至被 告家中,被告要求原告將嬰兒放置於學步車上,原告拒絕 ,被告便要求原告將嬰兒放置於無保護措施之磁磚地上, 地上隨處可見餅乾渣、老虎鉗、卡式瓦斯爐、毛髮等雜物 ,原告與被告溝通後表示嬰兒正在學站,會跌倒,被告竟 表示小孩撞到不會痛,多撞幾次會記起教訓,托育內容包 含副食品,但當日卻沒見到保母準備,被告還表示奶喝不 完就冰請來要喝再微波,綜上,原告實在不敢將嬰兒交給 被告云云,惟查,被告已否認原告上揭主張,是依上揭舉 證責任分配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惟查 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自 無可採。
(二)次查,兩造於系爭托嬰預約訂金收據記載:「...8、托育 期間內,如家長未將寶寶送至托育場所,不能要求托育人 員返還費用。...」等內容,有托嬰預約訂金收據附卷可



參,是原告不得以其不敢將其子女送至托育場所,交由被 告托育為由,請求被告退還系爭訂金5000元。四、從而,原告依本件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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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