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0年度,2550號
PCEV,110,板小,2550,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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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550號
原   告 陳蘭馨 
被   告 林家民 

上列當事人間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附民緝字第4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 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8日,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白兔」、「花旗銀行」、「台灣銀 行」之成年人及訴外人林酉柔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集團 內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並於參與上開詐 欺集團期間,與「小白兔」、「花旗銀行」、「台灣銀行」 及訴外人林酉柔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 原告以冒充網路平台 「Anden Hud」賣家工作人員,佯稱因 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辦理更正施用 詐術,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金額之款項至臺灣銀 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訴外人林酉柔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予被告,並指示被告提領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被告遂依指示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 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領取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款項,再將贓款交予訴外人林酉柔林酉柔再將贓款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被告則自訴外人林酉柔處取得領得款項金額2%之報酬 ,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016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損害係由伊所為之侵權行為



所造成並不爭執,另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69,016元亦 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提領系爭帳戶 內原告受詐欺所匯入之款項,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緝字第10號詐欺案件審理 時坦承在卷,被告亦因前揭侵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 0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 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自堪認為真 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揭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屬 實,原告因受被告不法詐欺受有69,016元之財產上損害,該 侵權行為與原告財產權所受損害間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9,016元, 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於110年8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 第5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 達翌日即 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69,016元,及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附表:
┌───┬───────┬────┬───────┬─────┐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 │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新臺幣) │
├───┼───────┼────┼───────┼─────┤
│ │108年10月11日 │49,987元│108年10月11日 │20,000元 │
│ │21時41分 │ │21時48分 │ │
│ 1 │ │ ├───────┼─────┤
│ │ │ │108年10月11日 │20,000元 │
│ │ │ │21時49分 │ │
├───┼───────┼────┼───────┼─────┤
│ │108年10月11日 │12,030元│108年10月11日 │20,000元 │
│ 2 │21時43分 │ │21時50分 │ │
│ │ │ ├───────┼─────┤
├───┼───────┼────┤108年10月11日 │18,000元 │
│ │108年10月11日 │6,999元 │21時50分 │(含原告所 │
│ 3 │21時46分 │ │ │匯入之 │
│ │ │ │ │9,01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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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