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50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黃一展
被 告 王泰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81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8日提供自小客車乙輛(下 稱系爭車輛)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 期間3年,並約定自貸款撥付日起算每1個月為1期,共計分 36期,依本利攤還;被告履行債務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已屆清償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 年6月16日,屢經催討,尚積欠本金49,581元,及自96年6月 17日起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聲請拍賣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然未歸還被 告置於系爭車輛上之財物,原告拍賣系爭車輛後,債務應該 只剩10,000餘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當 期交易明細表及試算表在卷為證,核認無訛,堪信為真。至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之原告提出之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 ,可見原告拍賣系爭車輛所得款項抵充費用、利息後,尚餘 本金49,581元未清償,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拍賣系爭車輛後, 債務只剩10,000餘元,原告亦未歸還被告置於系爭車輛之財 物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 據,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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