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0年度,2480號
PCEV,110,板小,2480,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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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48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呂明憲 
被   告 羅元隆  新北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830元,及其中新臺幣48,974元自民國95年2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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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