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4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余天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Much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現金 卡於約定借款一年期間內(若借款人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以 書面通知不續約,視為以同一契約內容續予展期一年,不另 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於可動用借款額度內為短期 循環信用借款使用,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 按日計息,但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自 94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共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42,216元、利息等共計46,906元尚未清償。嗣原債 權人大眾銀行業於94年12月14日,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95年2月27日讓與 原告,並經原告依法通知被告應向原告清償,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 眾MUCH現金卡、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通知及通知函等 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至被告另辯以伊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 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1733號判28例意旨參照)。末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 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
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 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 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 條第1項參照),是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即發給債權憑證結 案,俟債務人有財產時,再予執行,附此敘明。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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