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40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施庠楠
被 告 凃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356元,及其中新臺幣70,156元自民國10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 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及信用卡帳單為證,核認無訛,被告雖稱 其不記得刷卡消費之金額,惟被告對其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及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暨計算表為真正 等情未予爭執,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固辯稱其目前無資力償還云云,惟有無資力僅係履行 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 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 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 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清償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洵 屬無據,委無足採。是以,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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