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0年度,2365號
PCEV,110,板小,2365,2021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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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36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劉信威 


被   告 賴閎鈞 
      黃尤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閎鈞、被告黃尤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賴科廷於前就讀瑞芳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期 間,依教育部訂頒「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 之規定,邀同被告賴閎鈞黃尤虹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訂就學貸款借據,約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原 告憑賴科廷於本教育階段內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 1筆,借 款金額共計 3,208元。依約賴科廷應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 後滿1年之次日起,或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 起,按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詎賴科廷未依約履行繳納,迭經催討無效, 依上開借據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賴科廷即應一次清償 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 2人既為賴 科廷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 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借據暨其約定條



款、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 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訴外人戶籍謄本及被告等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而被告等經合法 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 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附表:
┌─────┬─────────────┬─────────────┐
│ 本金 │ 利息 │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算期間起迄日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起迄日 │週年利率│
├─────┼────────┼────┼────────┼────┤
│3,208元 │自109年10月16日 │ 0.9% │自109年11月17日 │ 0.09% │
│ │起至110年3月9日 │ │起至110年3月9日 │ │
│ │止 │ │止 │ │
│ ├────────┼────┼────────┼────┤
│ │自110年3月10日起│ 1.9% │自110年3月10日起│ 0.19% │
│ │至清償日止 │ │至110年5月16日止│ │
│ ├────────┼────┼────────┼────┤




│ │ │ │自110年5月17日起│ 0.38% │
│ │ │ │至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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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