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17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邱偉峰
被 告 李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被告就原告主張其積欠信用卡帳款之事實俱不爭執,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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