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01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劉冠輝
被 告 林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零六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被告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按循環信用利率給付遲延利息,暨加收每筆 1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迄至110年5月20日尚欠新臺幣(下同)89,151元,其中利 息為2,422元、本金為86,629元及違約金100元未清償。爰依 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11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件訴訟標的認諾 (見本院卷第80頁)。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被告戶籍謄本及信用卡計息摘要明細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39至54頁)。按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110年9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就本件訴訟標的認諾( 見本院卷第80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該認諾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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