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0年度,1779號
PCEV,110,板小,1779,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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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779號
原   告 吉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張存實 


被   告 黃睿謙 
訴訟代理人 吳星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
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5日,駕駛車號 AJG-575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 時,因超越同向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碰撞原告所有並由訴外 人張存實駕駛之車號375-J9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交馨豪汽車有限公司修復,拆裝工 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烤漆費用12,200元,維修 費用總計13,200元,另原告因維修系爭車輛期間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營業而受有2日之營業損失共計2,972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則辯以:維修費用願意賠償5、6千元。營業損失被告願 意以租車價錢計算。共願意賠償9,000元等語。三、經查: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劉英廷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所示 ,被告所駕駛之車號AJG-575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往板橋方向時,超越同向車而未保持 適當安全間隔,足見被告未保持行車間安全間隔,為肇事 原因,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 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1、修復費用:查系爭原告之系爭車輛,係102年5月出廠,修 復費用共計13,200元(烤漆60,00元、拆裝工資7,200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行照在卷足稽。而本件汽車之修 理,既以重新烤漆,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自應將烤漆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 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 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汽車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 即109年7月15日止,已使用逾5年,其烤漆累積折舊額已 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烤漆費用為 新烤漆之十分之一即600元,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烤漆費為 600元。至拆裝工資7,200元則均得請求。則原告維修費用 之請求,在7,8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法所不許。
2、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因本件車 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須送廠修復,原告因而受有營 業損失2,972元(計算式:1,486元×2=2,972元),業據 其提出估價單及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為 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應以租車費用行情 計算云云,惟原告既以駕駛系爭車輛為計程車營業,並非 僅以系爭車輛代步,是以該行業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準, 始為公允。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 付10,772元(7,800+2,972=10,772),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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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馨豪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