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717號
原 告 高立峯
訴訟代理人 林聖賢
被 告 陳蔡春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以109年度簡附
民字第422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0日7時4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見其子所駕駛之車號Q6-1202號 自小客車違規停車於安樂路445號前之紅線上,而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大隊永和分隊員警歐陽良駒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局委託移置妨害交通車輛司機即原告前往 處理拖吊。被告明知訴外人歐陽良駒及原告等人係正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對依 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侮辱及公然侮辱之之犯意,先以腳踩住 架設於該違規車輛之輔助輪架,以阻擋拖吊作業,並在上開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當場對訴外人歐陽良駒、原告 辱罵「你們這些土匪」等語,而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訴外人 歐陽良駒、原告,並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故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0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 被告復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520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 案,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 、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等罪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至其數額,爰審酌原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現任職拖吊車 司機、月入約5、6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部及投資 1筆,108年度所得79萬餘元;被告之學歷為小學畢業,現無 業、無收入,108年度所得37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53筆、 田賦147筆、投資42筆等情,業經兩造自承在卷(參見本院 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兩造108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佐,再參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核屬 過高,應減為36,000元,始為允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36,000元及自109年11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四、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 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及 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 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