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0年度,1682號
PCEV,110,板小,1682,2021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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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682號
原   告 莊晁榮 
被   告 康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倘提供陌生人行動電話門號,極易遭利 用為財產犯罪工具,且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與暱稱 「小老闆」之人以LINE聯繫後,於民國109年3月17日下午5 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遠傳中和南 勢角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 號,於取得SIM卡後,旋在同時、地以一個門號新臺幣(下 同)300元之代價,同時交付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 所屬成員,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後, 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予訴外人即車手方家祥聯 繫使用,方家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撥打電話詐騙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置入紙袋內,並放置在嘉義市○區○ ○路000○0號前,嗣方家祥至上址取物後,再於同日下午4 時43分許,持原告前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嘉義八德店內,自該帳戶提領 100,000元得逞,被告前開幫助詐欺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00,0 00元之損害。方家祥前曾與原告以100,000元調解成立,方 家祥依約應按月賠償原告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惟 方家祥僅清償20,000元即未再給付,原告仍受有80,000元之 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幫助詐欺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被告 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754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 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相互 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亦有明文。另按因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 清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 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 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 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 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 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 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 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並由方家祥持該門號向原 告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蒙受金錢損失100,000元等情 ,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754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被告基 於幫助詐欺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 ,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與方家祥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100,000元,對外負連帶賠償責任。再因無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等內部分擔額,依民法第28



0條規定,被告應與方家祥平均分擔義務各50,000元(計算 式:100,000元÷2=50,000元),而原告與方家祥於110年9 月14日以100,000元調解成立,拋棄對方家祥之其餘請求, 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9 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足見原告僅對方家祥有免除債務之意 思,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不因原告與方家 祥間之調解成立而免除其責任,僅得於方家祥所清償或分擔 部分免除責任,又依原告所述,方家祥迄今實際賠償金額為 20,000元,低於上開依法應分擔之金額50,000元,依民法第 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方家祥依法應分擔額部分同免責任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50,000元(計算式:10 0,000元-50,000元=50,000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於5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50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
│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騙時間│被害人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帳戶內遭提領之金額(新臺幣)│
│ │、手法及被害人交付時間 │(含密碼) │ │
├───┼────────────┼────────────────┼──────────────┤
│原告 │於109年4月11日上午11時許│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提款卡及存摺(│ │
│ │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其佯稱│帳號:0000000000000 ) │ │
│ │涉及洗錢犯罪,須配合檢警├────────────────┼──────────────┤
│ │交出金融帳戶云云,致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提款卡(帳號│於109年4月11日下午4時43分遭 │
│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 │:000000000000) │提領100,000元 │
│ │55分許交付右列帳戶資料。├────────────────┼──────────────┤
│ │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提款卡(帳號:01│ │
│ │ │0000000000) │ │
│ │ ├────────────────┼──────────────┤
│ │ │台新銀行敦南分行提款卡(帳號:28│ │
│ │ │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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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