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5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林伯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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