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5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邱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23元,及自民國96年10 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 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 本院卷第9頁);嗣於 110年6月25日以民事聲請狀變更前項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523元,及其中39,314元自96年 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 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33頁);末於110年8月19日復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41,523元,及其中39,314元自96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 卷第5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 名: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 3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 核准日起為期 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 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 日起 1個月內以固定週年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 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 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依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契約第8條規定,逾期 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6年 9月30日止尚積欠41,523元,其中 本金為39,314元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於97年 4月29日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金額表、報紙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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