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0年度,1560號
PCEV,110,板小,1560,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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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560號
原   告 陳溫良 

被   告 陳瑞進 
訴訟代理人 張凱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
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21日,駕駛車號 5H-3793號(起訴狀誤載為5H-3783號)自小貨車,於新北市 中和區華新街109巷山腳處時,因停車不當而致車輛下滑之 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J6F-689(起訴狀 誤載為J6F-589)普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處理小組處理 在案,系爭車輛受損損失計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系爭車 輛是原告生財器具-上下班至工地)。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車輛係93年出廠,價值約為3000元,願意 賠償3000元各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等件影 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 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 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 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 理由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受損而報廢完全無法使用,雖未能提出維修估價單或其他 事證為憑,然本院參酌原告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審酌系 爭車輛係於93年出廠,可見系爭車輛非新品,衡情使用後 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 ,而本件原告尚無法舉證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法 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系爭車輛受損狀況暨中古機車 之市場行情價格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 爭車輛之損失以3,000元計算為合理。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 付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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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