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441號
原 告 林濬琦
訴訟代理人 侯怡瑄
被 告 洪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0年8月6日以書狀變更前項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000元,及自10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核原 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 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年1月14日向訴外人即債權人鄭榮皓 借款73,000元,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原告於105年5 月13日清償上開借款,並獲債權人開立債務清償證明書乙紙 ,詎被告於原告清償上開債務後,即不知去向,爰依民法第 74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借款合 約書、本票、本院執行處105年5月18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協 字第44955號函、請求金額明細、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091 號裁定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5 5頁;第59頁;第6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