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21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魏宜群
被 告 洪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3日駕駛車號ATX-1958號 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自加油站右轉起 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吳 麗雪所有並由訴外人林立堂駕駛之BBV-6693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25,000元(工資17,500元、烤漆7,500元),業經 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2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車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發票、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調閱系爭肇事資料 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車輛維修 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 開修復項目,共計25,000元(工資17,500元、烤漆7,500元 ),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原告支出修車工資、烤漆,均 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25,0 00元(計算式:17,500元+7,500元=25,000元)。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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