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事聲更一字第1號
異 議人 即
聲 請 人 李健吉
代 理 人 蔡文玉律師
相 對 人 李勝雄
相 對 人 李木火
法定代理人 李宜庭
相 對 人 李泳瑲
法定代理人 李品萱
王鳳英
相 對 人 李月雲
法定代理人 莊椀淋
相 對 人 李清月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分割共有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2月9日所為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384號駁
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間「協議」訂立 分割共有物之契約,乃屬債權行為,縱透過法院聲請調解, 其本質與法院以裁判分割之形成判決而有形成力並非相同, 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 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 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 例足資參照),足見本件聲請調解共有人間協議如附表一之 分割方式,依法亦僅生協議分割之債權效力而已,自非處分 行為。相對人李木火雖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依法仍得由其監 護人即法定代理人李宜庭代為意思表示及代受意思表示(參 聲證七),而協議訂立分割共有物之契約。原裁定遽認本件 聲請調解協議分割係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拿1101條第2項規定非經法院許可,其監護人代理「處分」
不動產之行為不生效力,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聲請之情形,委尚有違誤,爰聲明異 議等語。
三、按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 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第2項第1款規定經 同法第1113條準用在案。次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 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 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法院認調解之聲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 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 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 第3款、第40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在調解或訴訟 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 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再 因成立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是在法院訴訟進行中所為,已由 法院介入,並無弊端,且共有人是在訴訟進行中死亡,並由 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而親屬會議對於分割方案如 何分割利弊得失並不清楚,且召集不易,遺產管理人本需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負其責,自不須親屬會議之同意( 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可資參照)。準此 ,就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分割發生爭執者,應先經法院調解程 序,則該調解係在法院所為,已由法院介入,自難認有何弊 端,況以調解分割共有不動產,亦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是 共有物分割之共有人中縱有經監護宣告者,其監護人處分該 共有人名下不動產雖須經法院許可,然其監護人本即須善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該監護人亦可先行取得法院許可後再 行調解,或於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分割方案達成共識後,就具 體分割共有物方案取得法院許可,尚難僅因受監護宣告者之 監護人就共有物分割方案未取得法院許可,即可認定依法律 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 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等情甚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與相對人就雙方公同共有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號4樓、同區路10之2號4樓房屋暨坐 落基地為分割,又相對人李木火前於101年9月26日業經法院 為監護宣告,並以李宜庭為其監護人,有李木火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限閱卷),則依前開說明, 可知共有人向法院就分割共有物聲請調解,此一調解程序顯 係在法院所為,由法院介入,已難認有何弊端,況以調解分 割共有物僅生協議分割效力,縱使共有人中有經監護宣告者
,尚非不得由其監護人先行向法院聲請許可而處分共有物, 亦得於共有人間就分割共有物方式達成具體共識後,再行向 法院聲請許可以處分共有物,自難僅因共有人中有經監護宣 告者,即可率爾認定就共有物分割調解有不能調解、顯無調 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等情,原裁定逕行駁回異議人之 異議及聲請,容有未洽。是本件宜由原承辦司法事務官查明 有無其他不得調解之情形,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承辦司法 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