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199號
原 告 王韻惠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複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被 告 陳佩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4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
理,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9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為房客與房東之關係,被告向原告 承租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房屋,雙方訂 定租賃契約,期間自民國107 年11月18日起至108 年11月17 日止,豈料原告自108 年2 月21日起,即聯絡不上被告,至 同年3 月3 日,原告接獲其他房客通知,始發覺被告欠租後 不告而別。而後被告更於108 年3 月4 日19時許,在不詳地 點,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 臉書),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爆料公社」 、「新北租屋網」、「新北市房屋租屋網」社團網頁上,以 暱稱「陳佩妏」在留言板上刊登「土城中央路一段260 巷1 號5 樓~王韻惠小姐房東是否太誇張~……」之內容,以此 方式公開洩露原告之姓名及地址等足以識別原告之個人資料 ,損害原告之人格權與隱私,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 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不法揭露原告個人資料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之行為: 1、原告主張被告以電腦設備連線網際網路後,以暱稱「陳佩 妏」登錄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社群網站臉書之「爆 料公社」、「新北租屋網」、「新北市房屋租屋網」之社 團網頁,擅自在留言板上張貼「土城中央路一段260 巷1 號5 樓~王韻惠小姐房東是否太誇張~……」之內容,以 此方式公開洩露原告之姓名及地址等足以識別原告之個人 資料,損害原告之人格權與隱私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以108 年度偵字第13238 號 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417 號判 決:「陳佩妏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於109 年9 月8 日判決確 定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庭移送之本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41 7 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 案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閱無訛。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 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 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 障(釋字第585 號解釋意旨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 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 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 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 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 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 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釋字第603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 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 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
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 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 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本件被告於108 年3 月4 日在「爆料公社」、「新北租屋網」、「新北市房屋租屋 網」之社團網頁,擅自張貼原告之姓名、地址等得識別原 告之資料,其內容已揭露原告之個人資料,已如上述,而 社群網站「爆料公社」、「新北租屋網」、「新北市房屋 租屋網」乃公開之社團,任何人均得輕易隨意瀏覽,因原 告個人資料均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列應受保 護之個人資料,原告對於上開資料係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 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範疇具合理期待,被告於上開網 頁上揭露原告上開個人資料等資訊,已然侵害原告之隱私 權,應可認定。
(二)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08 年3 月4 日,以電腦設備連線網際網路後 ,以暱稱「陳佩妏」登錄至臉書社群網站,於「爆料公社 」、「新北租屋網」、「新北市房屋租屋網」社團網頁上 ,在留言板上刊登「土城中央路一段260 巷1 號5 樓~王 韻惠小姐房東是否太誇張~……」之內容,經核被告所為 ,侵害原告之隱私權,造成原告之困擾,顯係不法侵害原 告之人格法益,自可認定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 節重大。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 有據。
(三)本件精神慰撫金數額之核定: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
1、原告於108 年間薪資所得約月薪4 萬餘元,名下財產有房 屋2 筆、土地3 筆、汽車1 輛;至被告則查無財產所得; 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且未據被告到庭予以爭執,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足按,自堪以認定。
2、被告因兩造間前有嫌隙,即擅自揭露原告之個人資料,又 因網路傳播無遠弗屆而難以遏止,令原告深受困擾,足認 本件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已造成原告之精神痛苦。 3、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 能力、被告侵害行為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 應予核減為4 萬元,始為適當。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3 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標 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本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