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852號
原 告 張寶霖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林楷傑律師
被 告 丁仁傑
邱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仁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邱韋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分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 )被告丁仁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萬肆仟元,及自 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吳昶毅應給付原告壹萬肆仟元,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吳冠緯應給付原告壹萬肆仟元,及自本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昱安應給付原告壹萬肆仟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 被告李昕達應給付原告壹萬肆仟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告 邱韋銘應給付原告壹萬肆仟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七)被告林緯 翔、林弘昌應連帶給付原告壹萬肆仟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八) 被告吳昱寬、吳兆祥、蔣佩樺應連帶給付原告壹萬肆仟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訴訟狀
撤回對被告吳冠緯、陳昱安、李昕達部分之起訴;又於110 年7 月23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訴訟(二)狀撤回對被告吳昶毅 部分之起訴;另於110 年9 月13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訴訟(三 )狀撤回對被告林緯翔、林弘昌部分之起訴,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丁仁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萬肆仟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邱韋銘應給付原告壹萬肆仟元,及自 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三)被告吳昱寬、吳兆祥、蔣佩樺應連帶給付原告 壹萬肆仟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核無於法不合,應 予准許。又原告與吳昱寬、吳兆祥、蔣佩樺已於110 年9 月 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和解,故本件僅就被告丁仁傑、邱韋 銘部分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仁傑、邱韋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黃文鵬於107 年3 月7 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秋爽燒烤店」用餐,適逢鄰 桌之被告丁仁傑、訴外人吳昶毅用餐飲酒後,認黃文鵬對 渠等態度不佳,遂由吳昶毅(起訴狀誤載為吳永毅)邀集 訴外人吳冠緯,吳冠緯再邀集被告邱韋銘、訴外人陳昱安 、李昕達、林緯翔、吳昱寬以及原告張寶霖之子張星凱到 場。丁仁傑、吳昶毅、吳冠緯、陳昱安、李昕達、邱韋銘 、林緯翔、吳昱寬及原告之子張星凱(下稱丁仁傑等9 人 ),即因前開細故誤會,共同毆打黃文鵬,致伊受有右側 手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雙前臂、雙手、頭部及頸部多 處挫傷及左手燒燙傷等傷害。嗣後,黃文鵬向貴院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並以108 年度訴字 第131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命丁仁傑等9 人應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黃文鵬12萬元暨遲延利息,並連 帶負擔訴訟費用;又因張星凱(即原告之子)、林緯翔、 吳昱寬行為時乃限制行為能力人,渠等之法定代理人亦負 連帶賠償之責。前案判決於108 年10月28日確定,黃文鵬 復持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貴院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因而於109 年1 月20日向黃文鵬清償126,006 元【包含 :賠償額12萬元+ 計至109 年1 月19日遲延利息5,046 元 + 執行費960 元,共126,006 元】,並據以達成和解,此
有貴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度司執字第161858號執行筆錄可 稽。最終,前開執行事件經貴院發函載明:「債務人業已 清償完畢」,黃文鵬撤回執行在案。基此,原告給付黃文 鵬126,006 元後,致被告等人對黃文鵬免負賠償之責,然 此給付數額,業已超出其應分擔額14,000元。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丁仁傑、邱韋銘給付應分擔額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爰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被告丁仁傑、邱韋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312號民 事判決、該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度司 執字第161858號執行筆錄、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丁仁傑、邱韋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 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前項情形,求償權人 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281 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甚明。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 條前 段亦有明文。丁仁傑等9 人經前案判決應連帶給付黃文鵬 1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既經原告以連帶債務人之一 清償126,006 元,而使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責任,則其於 求償範圍內,即承受債權人即黃文鵬之權利,而本件復無 法定或約定比例之情形,前案判決主文第1 項之各連帶債 務人即丁仁傑等9 人間就上開連帶債務,應平均分攤其責 ,故丁仁傑等9 人各應分攤額為14,000元(計算式:1260 06/9≒14000.7 ,以個位數無條件捨去即為14000 )。從 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就其分攤額各給付原告14,000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
償還各自分攤額部分,既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亦無約定 利率之情形,以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是原 告請求被告支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償還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