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建簡字,109年度,34號
PCEV,109,板建簡,34,2021092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建簡字第34號
原   告 佘慶隆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複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
被   告 吳勝子
訴訟代理人 陳鎧恩
      陳振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附件一及附件二之明管修復方法所示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段一一七巷一弄四號二樓建物之漏水修復。
被告應依附件三所示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段一一七巷一弄四號一樓建物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段20巷1弄4號1樓 建物所有權人(下稱1樓建物),被告則為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一段20巷1弄4號2樓建物所有權人(下稱2 樓建物),兩造係同棟建物之相鄰上下樓層關係,因被告 疏於維護、修繕後陽台熱水給水管線,致原告所有1樓建 物之後陽台、次臥室之天花板、壁面多處漏水、出現壁癌 等現象,原告迭向被告反應,並要求修繕上開滲漏,並請 求賠償1樓建物後陽台、次臥房之天花板、壁面滲水牆面 及頂版刨除、加強防水及油漆粉刷復原與清潔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15,500元(12,000+35,00),惟迄至本起 訴狀作成時均未獲置理,亦未出席調解,至調解不成立。 原告更因前開漏水,影響其居住環境,妨礙身體健康,且 原告為處理漏水情事,耗費時間及精力,而受有精神損害 。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定有明文。經查上開2樓建物後陽台至浴廁之地 坪滲漏水,為原告所有1樓建物後陽台至次臥室天花板及



牆面出現滲漏與壁癌之原因,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應修 復1樓建物損害之漏水原因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賠償原告 因上開漏水所須修復牆面與清潔費用,共計15,500元。(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經查,房屋漏水通常會造成 當事人生活上某程度之不便及困擾,且1樓建物之壁癌影 響其居住環境,妨礙原告之身體健康,並需耗費時間及精 力處理漏水情事,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0元。並聲明:
(1)被告應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2月2日新 北土技字第1100000304號鑑定報告九、鑑定結果1.( 詳如附件一)及該會110年3月8日新北土技字第110000 0549號補充鑑定資料中之明管修復方法(詳如附件二 )所示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段117 巷1弄4號二樓建物之漏水修復。
(2)被告應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2月2日新 北土技字第1100000304號鑑定報告九、鑑定結果2.及附 件E所示(詳如附件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一段117巷1弄4號一樓建物因本件漏水所生 損害回復原狀。
(3)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第一次測量原本選定洗手台下方冷熱水管,水電技師使用 工具攪動水管後(使用年限久若外力碰觸也許就弄壞了), 評估後改選另個出水口。但也並未將水注滿,整個檢測流 程的標準程序公示於前,又判定的標準(誤差值…等)為何 ?亦應公示於前,否則易有人為主觀判定之慮,似不符合 科學驗證的真理。由於只被告知不能開水龍頭,並且測量 時間長達近9小時,家人不知情狀況下使用沖水馬桶故本 次壓力測試無效。若本人未通知或未發現此變動因素而告 知鑑定單位,是否鑑定單位就此一結論為判定標準?嚴謹 度似乎不足。
(二)本人於現場拍照資料與家人最後檢視的數據熱水管的數值 未曾變動過,相較於鑑定單位的數值有明顯的不同,尤其 是在熱水管的部分,本人只能拍照存證俱以陳述。上午11 :42書面的鑑定報告熱水管數值的是0 kg/cm 與照片明顯 不符。詳如附件以上開兩表不相容的兩個測試起始點109 年/10/22上午10:42與上午10:30(本人親拍 白板上的字



與時間是鑑定單位所標示的)不列入參考而以重疊的時間 段來看冷水管從頭到尾都沒有壓力的變化,不存在漏水問 題。若就原來鑑定單位的說法:雖有漏水但不嚴重,既不 嚴重何來影響到別人屋內的情況,並且本戶於108年底 進行浴室整改,若發現漏水情況自己都受不了還漏到別人 屋內,於理不合。熱水管管內漏水嚴重然後一定會漏出來 ?漏到自己家都不知道?或只漏到別人家?鑑定單位的標 準我們還是不明白。但於本次測試過後第一次110年元月 12日鑑定單位所拆碰的洗手台冷水管隨即發生漏水現象, 本人立即告知鑑定單位請其派水電技師前來修復,110年 2月9日修復完成。水管老舊不代表一定會漏水,堪用的情 況下也沒問題。如同人體老化有許多慢性病但不致於危及 生命,上述冷水管的情況亦是如此,維持原狀的狀況下並 沒有任何漏水的情況發生,冷熱水管都沒有,何況出問題 的是鑑定單位認為問題不大的冷水管。鑑定單位給的結論 是冷熱水管需換新才能修復,但本案發生前並沒有漏水情 況發生,反倒是原告指稱發生點109年原告與其隔壁住戶 成功路一段117巷1弄2號1樓住戶進行違建工程水路水管施 工,其工法不知為何導致三樓住戶水管不通,於後搭建奇 怪的水管於本戶後陽台外側 隨後竟也不是原告第一時間 告知,而是成功路一段117巷1弄2號1樓住戶跑來本人住所 告知本人母親他家漏水並一口咬定是本戶的問題逕自索討 修繕費用,本人告知請第三方做公正檢測確定原因再談, 對方竟出言恐嚇並詐騙本人母親5000元新台幣。凡此種種 ,時間點也太巧合,本人出國數年從來沒有發生水管漏水 之事,怎麼一做工程原告家就開始漏水?這情節與本次拆 碰本戶家導致漏水發生頗有相似之處,況於109年8月27日 鑑定單位與法官首次現場會勘時,均表示漏水並不嚴重, 原告所說的相對位置並沒有水管,或有可能是搭違建自行 搭建的水管所造成。本案耗費本人年餘處理官非訴訟之事 ,耽誤本人正常工作,原告恐嚇本人加重精神負擔,本人 請求原告返還先前自本人母親處騙取之5000元並賠償4500 0元作為時間與金錢損失賠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權狀、建物第三類謄本、 現場照片、估價單、為證,為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現 場照片為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參。再者,主 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 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又按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 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 受不利之認定。
(二)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及補充鑑定 結果為:(詳如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2月2 日新北土技字第1100000304號鑑定報告、該會110年3月8 日新北土技字第1100000549號補充鑑定資料及該會110年6 月24日新北土技字第1100001428號函)甲、鑑定結果:
系爭原告建物之漏水原因為二樓熱水管漏水,因冷水管水壓 也不足,故修復應將冷熱水管均換新,修復費用因採明管或 暗管及使用材質差距甚多,所經路線不同也影響修復費用, 本件之冷熱水管換新所經之路線、明管或暗管、使用材質由 二樓自行決定,費用由二樓負擔,修復費用待所經路線、明 管或暗管、使用材質決定後方能估算。
系爭原告建物因本件漏水導致之損害部份其修復項目為(1) 客廳後臥房(2)浴廁旁臥房(3)陽台之牆面及屋頂,修復方 法為去除剝落油漆重新刷1C1漆,修復費用共新台幣28,730 元(詳如附圖及計算書)。
鑑定結論:
一樓損害修復費用為新台幣28,730元,應由二樓負擔,切記 必須二樓冷熱水管換新後,才能修復,否則修復無用。 二樓應捨棄原使用之冷熱水管,至於換新明管或暗管,經過 路線之不同及材質之使用費用差距頗大,由二樓自行定奪。 修復費用不多與委託鑑定費用相差甚大,遠親不如近鄰;和氣 為重,期望少走訴訟。
乙、補充鑑定部分:
1、修復項目:熱水器冷熱水管。
2、修復方法:冷熱水管換新。
3、修復費用預估:
(1)、冷熱水管換新明管白鐵管33,495元。



(2)、冷熱水管換新暗管白鐵管86,625元。 (3)、冷水管換新明管塑膠管28,321元。 (4)、冷水管換新暗管塑膠管81,451元。4、分列更換新明管及暗管之修復項目、修復方法、修復費用之 預估(管路總長21.5m)。
(1)、冷熱水管換新明管白鐵管
a.3/4白鐵管1,500元/支*2支=3,000元。 b.1/2白鐵管 1,000 元/支*2 支=2,000元。 c.浴室及廚房水龍頭300元/只*2只=600元。 d.水電工資6,000元/工*3工=18,000元。 e.零星材料一式1,400元。
f.卡車運費1車次4,000元。
g.利潤10%2,900元。
h.稅金5%1,595元。
合計:33,495元。
(2)、冷熱水管換新暗管白鐵管
a.3/4白鐵管1,500元/支*2支=3,000元。 b.1/2白鐵管1,000元/支*2支=2,000元。 c.浴室及廚房水龍頭300元/只*2只=600元。 d.水電工資 6,000 元 /工 *4 工=24,000元。 e.卡車運費2車次4,000元*2=8,000元。 f.磁磚及牆壁打石工5,000元/工*2工=10,000元。 g.泥水及磁磚工4,000元/工*4 工=16,000元。 h.磁磚 25cm*30cm 20 塊*30 元/塊=600元。 i.油漆工3,000元/工*1工=3,000元。 j.零星材料(含油漆、水泥、砂等)一式2,800元。 k.廢棄物運棄1車次5,000元。
l.利潤 10% 7,500元。
m.稅金 5% 4,125元。
合計:86,625元。
5、冷水管換新明管塑膠管
白鐵管3,000元+2,000元=5,000元 塑膠管3/4 150元/支*2支+1/2 110元/支*2支=520元 (5,000元-520元)*1.1*1.05=5,174元。 1項費用扣5,174元。
即33,495元-5,174元=28,321元。6、冷水管換新暗管塑膠管
2項費用扣除5,174元。
即86,625元-5,174元=81,451元。丙、函覆部分:




(1)回答原告部份:
按牆面及天花板之新油漆施作,原有油漆剝落部份油漆工 必然會刨除,那只是舉手之勞,油漆工不會要求該項費用 。
當2樓修換冷熱水管後,己阻絕漏水之源頭,只要約一星 期之時間,牆面及天花板即會乾燥,無需乾燥、防潮處理 ,也無消毒之必要,至於清潔及廢物料清運,因數量很少 無另列費用之必要。
鑑定過程並未發現該木地板受損,如有潮濕,也會因2樓 冷熱水管換新後消失,鑑定技師認為並無鑑定之必要。 報告書第4項第七行第一次量測109/10/22應改為110年元 月22日,特此更正。
(2)回答被告部份:
水電技師並未弄壞洗手台下方之冷熱水管,改選另個出水 口係為方便裝設及觀測壓力表,未將水注滿完全不合事實 ,受鑑定者如有疑慮,可當場請技師們詳細說明而非鑑定 結果出來才猜疑,這是多年來從未遇到的情況。 鑑定技師一再交待不要用水,並不是交待不能開水龍頭, 請勿誤導法官,鑑定技師也一再叮嚀不要用水,如需使用 煩請向一樓借用,當陳鎧恩告知鑑定技師有使用馬桶,即 重新另約時間觀測水壓,豈能說嚴謹度似乎不足,就為了 讓受鑑定戶信賴,鑑定技師才會再重新測試水壓,沒有因 注滿水管後之水壓僅2kg/cm2之壓力與正常水壓一般應在 5kg/cm2左右而立即判定水管漏水。
鑑定當日兩位鑑定技師全程監控,直到鑑定結束才離開現 場,鑑定過程中並未發現鑑定戶有照相之舉動,依鑑定戶 提出之本人現場紀錄版,更證明熱水管漏水速度更快。 「是與照片明顯不符」是鑑定戶造假或技師造假?技師有 造假之必要嗎?
鑑定戶事後提出的照片與鑑定技師當場拍照的照片不符, 何者為真?
漏水不嚴重並不表示不漏水,長期小滲漏當然可以造成樓 下天花板、牆壁油漆剝落。
沒人說老舊代表一定漏水,測試後才有數據證明。不在鑑 定範圍無法答覆。無補充鑑定之必要。
(三)依本件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2月2日新北土技字第110 0000304號鑑定報告書、110年6月24日新北土技字第11000 01428號函,可認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之漏水原因, 確係被告所有之二樓建物熱水管漏水,致滲漏至原告所有 系爭建物無訛。被告雖對該鑑定報告書之結果諸多質疑,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定之本件鑑定人員陳玉昆蕭清 江均為土木技師,為專門技術人員且具鑑定之專門知識, 自堪為本件之鑑定機關,故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本案所 為鑑定並無欠缺證據能力及不可採信之情事,自得作為本 院認定損害原因及回復原狀費用之參考,是被告空言指摘 鑑定報告諸多不妥之辯解,尚不足採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 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其他人 格法益,自包含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在內。本件原告主張 因被告之2樓建物熱水管漏水,造成原告之1樓建物漏水不 斷,已影響原告之生活居住品質,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品質 ,對原告居住環境、身體、健康之人格法益侵害,故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元等語,惟查,依民法第195條規 定,對於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而被告之2樓漏水 僅導致原告所有之1樓房屋客廳後臥房、浴廁旁臥房、陽 台之牆面及屋頂產生壁癌,是其情節尚屬輕微,未達情節 重大之情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依 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2月2日新北土技字第110 0000304號鑑定報告九、鑑定結果1.(詳如附件一)及該會1 10年3月8日新北土技字第1100000549號補充鑑定資料中之明 管修復方法(詳如附件二)所示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一段117巷1弄4號二樓建物之漏水修復。(二) 被告應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2月2日新北土 技字第1100000304號鑑定報告九、鑑定結果2.及附件E(詳 如附件三)所示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 段117巷1弄4號一樓建物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