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字,110年度,210號
PCEM,110,板秩,210,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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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21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張世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0年9月8日以新北警永刑字第11041969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世興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8月24日23時40分、同年月26日23時36 分、同年月27日1時19分。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三)行為:在上揭時、地以徒手方式前往被害人劉林生四樓 住所按押大門門鈴,藉端滋擾四樓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二)監視器之現場照片。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 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 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惟所謂「 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損 害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被移送人以毒樹果實理論抗辯,惟查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 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 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 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係英美法制理念,我國並未引用。再查 ,社會秩序維護法係屬行政罰,尚無英美法上毒樹果實理論 之適用。末查,被移送人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主張阻卻



違法,惟縱使被移送人所述其行為係因四樓住戶製造噪音等 情屬實,本件被移送人顯亦未處於受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 狀,是被移送人主張本件有阻卻違法之適用云云,亦無可取 ,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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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