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邱杉美
訴訟代理人 陳貴端 會計師
易昌運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002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 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 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同法 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002號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 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陳貴端、易昌運,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109 年11月24日)起算,因聲請人之住所地在彰化縣,扣除在途 期間6日,故計算至109年12月29日(星期二)即已屆滿。聲 請人遲至110年7月22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且其亦未主 張或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