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用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0年度,179號
TPAA,110,聲再,179,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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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李國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30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故聲請再審倘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 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 法院無庸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爭訟概要:
 ㈠聲請人應民國69年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會計審計人員考 試及格,自91年11月4日起派任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 學校(下稱南港高工)會計室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會計 審計職系佐理員,其任用案報經相對人91年12月4日部特二 字第0912202228號函銓敘審定准予權理,核敘委任第三職等 年功俸3級350俸點在案。
 ㈡聲請人於95年10月19日就上開任用案申請相對人重開行政程 序,請求重新審定核敘其俸級為第七職等1級,經相對人於9 5年12月22日函復(下稱95年否准函)否准所請,聲請人提 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96公 審決字769號復審決定撤銷95年否准函,命相對人另為適法 處分。相對人依上開復審決定意旨經實質審理後,以97年1 月24日部特二字第0972898921號函(下稱97年處分)駁回聲 請人之申請,另以97年1月30日部特二字第0972905491號函 (下稱97年復函)向保訓會回復處理情形。
 ㈢聲請人對97年處分提起復審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7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駁回 ,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87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㈣聲請人嗣參加106年度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 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經服務機關臺北市政府主計處 (下稱北市主計處)將聲請人由原職改派為南港高工薦任第 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組員職務,並送請相對人以106年12月28



日部特二字第1064293341號函(下稱106年銓審函)銓敘審 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5級520俸點,並自10 6年9月15日生效。
 ㈤聲請人對106年銓審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 復審決定及106年銓審函均撤銷。2.相對人應作成銓敘審定 聲請人溯自91年11月4日生效任用為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5級 之行政處分,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駁回,復經本 院108年度裁字第143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㈥其間,聲請人於107年2月7日繕具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更正或 變更送核書,由北市主計處層轉送相對人辦理;相對人以10 7年3月16日部特二字第1074335390號函(下稱系爭函)請北 市主計處查明釐清聲請人申請更正或變更之俸級及俸點為何 ,是否符合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並依規定 檢具足資採認之證明文件憑辦,經北市主計處於107年3月19 日轉送該函予聲請人。另聲請人復於107年8月14日就相對人 97年處分、97年復函申請復審,經保訓會108年3月5日公審 決字第12號復審決定不受理(下稱系爭復審決定)後,提起 行政訴訟,並聲明:1.原處分(即系爭函)及系爭復審決定 均撤銷。2.相對人對於聲請人106年委任晉陞薦任之任用銓 審,應作成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4級及追溯調整歷年俸給之 行政處分,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544號裁定(下稱108訴544 裁定)駁回其訴、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488號裁定(下稱109 裁1488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聲請人復先後2次聲請再審 ,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881號裁定(下稱109聲再8 81裁定)及110年度聲再字第5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聲請人猶不服,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等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本係就107年度訴字第561號事件於108年5月8日向原審 遞交起訴狀,因原審分案錯誤才有108年度訴字第544號事件 ,此有聲請人108年5月22日聲請退費狀及同年8月21日聲請 退費(補充理由)狀可稽。原審108訴544裁定、本院109裁1 488裁定、109聲再881裁定及原確定裁定(以下合稱本案歷 次裁定)對此均未釋明,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
 ㈡相對人97年處分、97年復函係否准聲請人依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14條及第10條所請換敘。然相對人於原審相關他案所留存 之銓敘書面補充說明則係載明依同法第9條、第17條等規定 ,其甚至於公開辯論庭主張銓審聲請人係依「司法院釋字第 501號解釋意旨」及「相當年資提敘俸級對照表」,即公務



人員俸給法第9條及第17條規定,凡此均足以推翻本案歷次 裁定所憑相對人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4條、第10條銓審聲請 人之基礎事實。
 ㈢倘對聲請人於臺中區農場會計室離職時銓審為三職等本俸3階 300俸點,另91年之任用銓審載示提敘5年(級)銀行年資等 情不爭執,則今再加計92年以後迄今之17個考績,已達630 俸點,依相對人前所庭提之銓敘書面補充說明,只要取得符 合任用法之薦任資格,即可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9條,應由 相對人先為任用銓審再敘俸級俸額,而非如本案歷次裁定僅 以起訴程式不合法,未曾公開辯論程序而駁回,足見本件 歷次裁定均有未確切審酌卷證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四、經核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09聲再881裁定聲 請再審,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而觀 諸聲請人上開狀載內容,雖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 其所述無非就原審108訴544裁定表示不服之理由,或係對於 系爭任用事件之實體事項再予爭執,顯非具體表明原確定裁 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五、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 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前此歷次 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 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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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