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年聲再字,110年度,3號
TPAA,110,年聲再,3,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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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年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康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
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本院109年度年聲再字第1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度年訴字第151號判 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以其未依法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經命補正仍未補正為由,以107年度年訴字 第15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裁 字第184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 院109年度年聲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 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9款、第10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之姪女黃慧敏(即聲請人之弟黃麒俊 之女)現為律師,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 ,聲請人完全符合上訴時非律師身分應享有訴訟代理人之權 利,然原審切割、剝奪之,則本院承審法官即有義務、責任 恢復上訴原貌,以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上訴之訴訟權,詎 料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產生嚴重對立及衝突,而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判決基礎之證 物係偽造或變造、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 、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等語。
四、經核其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 事項再予爭執,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 ,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及第14



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 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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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