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再字第26號
再 審原 告 紀金懷
訴訟代理人 陳貴端 會計師
易昌運 會計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
17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7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 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 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 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駁回 ,復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434號判決(下稱本院108年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以本院108年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 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71號判決(下稱本院1 09年再審判決)駁回(另關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 4款再審事由部分,則以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茲再審 原告以本院109年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本院109年再審判決 係於民國109年9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於該案委任之訴訟代理 人陳貴端、易昌運會計師,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故再審之 訴的不變期間自該判決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 至109年11月4日(星期三)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於110年7月 2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