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0年度,63號
TPAA,110,上,63,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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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大陸商深圳市金冠良品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尹紅生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被 上訴 人 黃瑞賢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
日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
年度行商訴字第2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大陸商深圳市金冠良品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金冠公司)於智慧財產法院(民國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訴訟程序為上訴人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獨立參加人,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係在請求原審撤銷智慧局所作成「商標之註冊應 予撤銷」之行政處分,訴訟當事人一方應為作成該行政處分 之機關即智慧局,是雖金冠公司於本件上訴狀列為上訴人, 仍應認係為智慧局提起本件上訴,本院爰逕列智慧局為上訴 人,並列金冠公司為上訴人(本院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二、緣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日以「KINGONE金冠及圖」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9類視訊螢幕等商品,向上訴人智慧局申請註冊。經上訴 人智慧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758813號商標(下稱系爭 商標,詳見附圖所示),權利期間自105年3月16日至115年3 月15日止。之後上訴人金冠公司於107年3月27日以系爭商標 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2、14款規定,對之 申請評定。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 前述條項第12款規定,以108年11月13日中台評字第H010700 53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下 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循序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依 職權裁定命上訴人金冠公司獨立參加訴訟,並以109年度行 商訴字第25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上訴人金冠公司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智慧局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 決所載。上訴人金冠公司未於原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具狀陳述。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㈠被上訴人早於101年 2月9日前,已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攜帶式迷你喇叭產品(型 號:kr-7600) 委託訴外人暐鑫國際認證有限公司(下稱暐 鑫公司)進行BSMI測試,且前於101年4月6日、101年7月4日 、101年7月4日時之出貨單,記載出售「金冠」ST88、「金 冠」KR7600、「金冠」ST88之商品,較上訴人金冠公司使用 「金冠」、「KINGONE及皇冠圖」及「金冠KINGONE及皇冠圖 」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之日期為早,其係善意先使用 系爭商標,基於沿續使用而於104年5月1日申請註冊系爭商 標,並非仿襲據以評定商標。又觀暐鑫公司所出具之委託測 試報價單上有該迷你喇叭之照片,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攜帶式 迷你喇叭一個之外型相符,且有以硬塑膠黏貼「KINGONE及 皇冠圖」商標圖樣,MP3播放器實物上有凹槽鑲貼有「KINGO NE」商標圖樣,該商標圖樣均不像臨時貼上。證人梁生夏於 原審109年8月26日準備程序具結證稱:當時101年購買外觀 就是如此,從98年一直到現在都還有在購買等語。另證人朱 鈺鎔亦具結證稱:約100年時跟被上訴人買播放器、配件…… 上面有皇冠圖案等語。經上訴人智慧局對該二證人證言並無 意見,上訴人金冠公司未表示任何意見。被上訴人復提出10 1年6月23日之出貨單2張其上亦載有「金冠st88」之出貨。 上訴人智慧局雖質疑暐鑫公司之請款單日期與報價單相差太 久云云。惟查,如為臨訟偽作則其日期應會一起擬定相近之 合適日期,而不會差距過久,可證二者應非臨訟偽作。是被 上訴人主張於101年2月9日前已使用該等圖樣,應為可採。㈡ 上訴人金冠公司於101年11月19日在大陸地區成立後,於同 年11月28日首次發表「金冠標識」(即「KINGONE及皇冠圖 」商標),其雖提出之據以評定商標1係在99年4月1日申請 、100年4月7日註冊公告,惟註冊資料係靜態資料,核非據 以評定商標之使用資料,且該商標之申請人係東洋皇冠(日 本)株式社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13日始轉讓給上訴人金 冠公司代表人尹紅生,上訴人金冠公司亦未主張公司成立前 即使用「金冠」商標。至另一據以評定商標2「KINGONE及皇 冠圖」商標係在103年9月19日申請、105年7月28日註冊公告



。另據以評定商標3「金冠KINGONE及皇冠圖」其中最早之使 用日期標示為西元2013年3月12日。是原處分所認上訴人金 冠公司係於101年12月25日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1、2,訴願 決定則認上訴人金冠公司係於101年12月23日先使用據以評 定商標1、2,均在被上訴人先使用系爭商標日期101年2月9 日之後。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延續先前使用善意而申請系爭 商標之註冊,無仿襲據以評定諸商標之意圖,似非不可採。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遽認被上訴人意圖仿襲據以評定諸商標而 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即有可議。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商品, 其中部分商品性質各異,類似程度亦有相當大之差距,例如 螢幕、數位式攝影機、影像記錄器具、調頻(FM)車用轉換 器、行車記錄攝影裝置、電話機、通訊器材等,均與上訴人 金冠公司據以評定諸商標指定使用之藍牙音箱相關商品之性 質差別甚大,惟上訴人智慧局原處分並未加以細分各別比對 ,即認應屬具有類似關係之商品云云,有違商標法第55條、 第62條及第19條第6項之規定,自有欠妥當等語。五、上訴人金冠公司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金冠公司評定階段 已提出99年4月1日就「金冠」二字在中國申請商標註冊,並 於100年4月7日獲准註冊之資料,足見上訴人於99年至100年 間早已使用據以評定商標,然原判決漠視上訴人提出之證據 資料,逕認被上訴人開始使用系爭商標較上訴人時點為早, 顯與卷内資料不符,而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㈡被上訴人 雖提出原證3委託測試報價單,證明系爭商標有先使用之情 形,然產品委託測試資料通常於產品及商標尚未於市場上行 銷及使用前,為準備流通所為之,難認得以該等證據資料認 定系爭商標於101年2月9日前後已為使用之情事,且被上訴 人另提原證4報價單出貨日期為101年4月6日及101年7月4日 均為原證3作成時點之後,亦難認系爭商標於101年2月9日前 有使用。然原判決未交代何以就原證3委託測試報價單即可 逕認定系爭商標確於101年2月9日前有為使用之情事,且原 證3、4之間亦有重大矛盾,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被上訴人於另案已自承送檢時商品上並無系爭商標圖樣 ,然原判決僅以主觀臆測逕認商品實物上貼有系爭商標圖樣 非屬臨時貼上,未交代其得心證之理由,顯違反經驗法則,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上訴人智慧局主張暐鑫公司請款 單及報價單日期差距過大並質疑該報價單之真正,然原審未 就此給予兩造辯論之機會,並於原判決僅以臨訟偽作證據日 期不會差距過大云云逕認該證據可採,未交代何以得其心證 之理由,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第17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判決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證人梁生夏朱鈺鎔係被上訴人商業合作夥伴,其證述 恐有偏頗,且101年購買商品距今多年,證人記憶是否正確 ,恐有疑問,然原判決未就證人所述詳加調查,亦未說明何 以採納證人證述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經驗法則 之違法;另依證人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係因同業競爭關係知 悉上訴人金冠公司早於中國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事實,然原 判決就此部分之證據置之不論,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原判決以原證3、4報價單等靜態資料認系爭商標有先使用 之情形,惟就上訴人所提100年4月7日註冊資料認屬靜態資 料,非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資料,足見原判決就靜態資料審 認得否作為裁判之依據大相逕庭,原判決亦未交代何以不採 上訴人所提100年4月7日之註冊資料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 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㈥依騰訊網及天極網報導,可知上 訴人金冠公司早於101年12月22日在品牌發表會上即已使用 據以評定商標,然原判決逕認上訴人金冠公司最早使用據以 評定商標之日期為102年3月12日,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未依卷 内證據為之,有違證據法則之違法。
六、本院按:
㈠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註冊:……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 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 、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 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本款規範 意旨在防止投機者,利用特定關係而知悉他人未於國內註冊 商標,進而搶先申請註冊,以阻撓他人使用該商標,以維護 交易秩序與商業道德。按我國採先申請主義,故原以先註冊 者優先受保護,惟基於誠信原則及防止消費者混淆暨不公平 競爭行為之關係,除參照巴黎公約第6條之7第1項之規定, 禁止代理人或代表人搶註商標外,並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契 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剽竊 搶註之情形。100年6月29日商標法修正時,於本款增加「意 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等文字,其理由略謂:⒈本法除以保 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為目的外,亦寓有維護市場公平競 爭秩序之功能。於本法86年5月7日修正時,即本此意旨,將 因與他人有特定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非出於自 創加以仿襲註冊者,顯有違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情形,列為不 得註冊之事由。⒉原條文未完全反映前揭仿襲之立法原意, 致商標審查實務在適用上產生疑義,爰酌作修正,以資明確 。至於申請人是否基於仿襲意圖所為,自應斟酌契約、地緣



、業務往來或其他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依據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從而,本款所稱「先使用」之商標, 並不限於國內先使用之商標,亦包括國外先使用之商標(本 院108年度判字第224號、第447號判決參照)。且本款之規 定,旨在防止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維護競爭秩 序已如前述,法條除例示規定「契約、地緣、業務往來」之 關係外,並概括規定因「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而搶先註 冊之情形,有關「其他關係」之解釋,自應參酌同條文之例 示規定,始符合立法真意;無業務往來但在相關或競爭同業 之間,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者,參酌 上開例示規定,亦屬本條款所謂之「其他關係」(本院103 年度判字第23號判決參照)。
 ㈡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且依職權調查證據,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 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 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 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 記明於判決。前開規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規定 ,於智慧財產行政訴訟審理時亦應適用之。基於行政訴訟之 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 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 遵守「訴訟資料之完整性」及「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之要 求。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 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 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 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 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背法令。
 ㈢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係於104年5月1日申請註冊系 爭商標,而上訴人金冠公司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之101年1 2月23日、25日,「金冠」品牌藍牙音箱發布會之報導中, 可見據以評定「金冠」、「KINGONE及皇冠圖」商標被標示 於商品、手機軟體及發布會舞台屏幕,據以評定商標之音箱 相關商品並陸續經各網站平台報導、介紹或於露天拍賣網站 販售,而認上訴人金冠公司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之101年1 2月23日、25日已有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事實。惟原判決認 定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9日前已先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更早 於上訴人金冠公司,因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延續先前使用善



意而申請系爭商標註冊,無仿襲據以評定商標之意圖,應可 採信,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固非全然無見。惟原判決 認定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9日前已先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主 要係以被上訴人101年2月9日委託訴外人暐鑫公司進行BSMI 測試之報價單、證人梁生夏朱鈺鎔之證詞及被上訴人提出 於101年4月18日在露天拍賣網站販售金冠ST-88之資料為據 。惟:
  ⒈依卷附暐鑫公司101年2月9日出具之委託測試報價單,服務 項目為BSMI,測試標準CNS13439,產品:攜帶式迷你喇叭 (主型號kr-7600)上面備註測試完成出示報告及證書, 開立發票收尾款50%(見原證3,原審卷第99頁)。而KR-7 600攜帶式喇叭於103年1月29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 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商品分類號列8518.21.00.00.4-B, 有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86頁) 。是暐鑫公司於即將領證之際103年1月27日始向被上訴人 請款(請款單即原證6,外放於證物箱),距離報價單開 立時間雖有近2年之久,但形式上觀之尚無可疑。然依前 述暐鑫公司101年2月9日委託測試報價單上拍攝之委託測 試產品照片(見原證3,原審卷第99頁)顯示,該攜帶式 迷你喇叭上並無任何商標;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另案108 年度民商訴字第48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本件被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郭峻誠律師(適為該案原告訴訟代理人)亦 說明:「原證10報價單〔按依原審卷第233頁民事更正聲明 暨聲請調查證據暨準備(二)狀所載,該原證10即本件原 證3委託測試報價單〕上面所顯現的圖片,與今日攜帶到庭 的實物,唯一差別在於沒有金冠的LOGO,理由在於送驗的 時候,其上是不能有產品的LOGO,因為送驗僅是就產品是 否符合國家標準為認證,故送驗的時候,任何品牌都是這 樣測試的。」(見原審卷第211頁)。則送測試之攜帶式 迷你喇叭(型號KR-7600),上面既無商標,並不足逕認被 上訴人於101年2月9日前已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型號KR-7600 攜帶式迷你喇叭上。亦不能因被上訴人109年8月26日庭提 之攜帶式迷你喇叭上有以硬塑膠黏貼「KINGONE及皇冠圖 」商標圖樣、MP3播放器實物上有凹槽鑲貼「KINGONE」商 標圖樣,即推論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9日前已先使用系爭 商標。
  ⒉況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BSMI)訂定之中華民國國家標 準CNS規範,凡經經濟部公告為應施檢驗之品目,不論是 國內廠商生產製造或是自國外輸入,皆需經BSMI報驗檢驗 合格,始得於國內市場陳列銷售。前述暐鑫公司委託測試



之服務項目BSMI,應即係指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驗證 登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亦陳稱:「原證3是要證明商品確實有在市場行銷 ,需要送檢驗認證才能販售,所以才請暐鑫國際認證有限 公司幫我們做一些檢測。」(見原審卷第254頁)。則   KR-7600攜帶式喇叭迨至103年1月29日始由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核發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見原處分卷第86頁),又被 上訴人經營之圣宝科技實業社係於102年4月15日始取得多 媒體便攜式音箱(主型式ST-922、系列型式ST-88)之商 品驗證登錄,證書號CI732069430011(見訴願卷可閱部分 第30頁至第36頁)。被上訴人既知需要送檢驗認證才能販 售,並依規定申請檢驗認證,故理論上被上訴人應不至於 在102年4月15日、103年1月29日完成檢驗認證前即銷售ST -88音箱、KR-7600攜帶式喇叭。
  ⒊另參被上訴人於評定階段主張:於系爭商標104年5月1日申 請註冊前,已於臺灣地區使用系爭商標圖樣行銷KR7600攜 帶式喇叭及ST88插卡小音箱產品,並提出進口報單主張其 於102年5月7日進口KR-7600攜帶式喇叭產品(見原處分卷 第84頁反面、第86頁反面)、於103年10月9日進口型號ST -88音箱(見原處分卷第90頁反面)。則依被上訴人所述 ,KR7600攜帶式喇叭及ST88插卡小音箱產品最早進口時間 應在102年5月7日、103年10月9日,均在101年之後。  ⒋證人梁生夏朱鈺鎔雖於原審到庭證稱:101年間就有向被 上訴人購買使用系爭商標之KR7600攜帶式迷你喇叭、ST88 便攜式音箱一節,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101年間既尚未 進口KR7600攜帶式迷你喇叭及ST88便攜式音箱,且斯時尚 未經驗證登錄依規定亦不得販售,何以證人梁生夏朱鈺 鎔竟證稱101年間就有向被上訴人購買有使用系爭商標之K R7600攜帶式迷你喇叭、ST88便攜式音箱?其證言核與卷 內證據不合,原判決未予釐清率認為其證言可信,實有違 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
  ⒌況證人梁生夏朱鈺鎔係經原審提示被上訴人書寫之101年 4月6日、101年7月4日出貨單影本,其上分別記載「金冠S T88……KR7600(金冠)」、「金冠KR7600」、「ST88(金 冠)」等字樣(見原證4,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而證稱101年間就有向被上訴人購買有使用系爭商標之KR7 600攜帶式迷你喇叭、ST88便攜式音箱。嗣因被上訴人稱 原證4出貨單之原本已滅失,而另提出101年6月23日出貨 單2紙影本,其上記載「拿貨11060金冠St88」、「st88( 金冠)」(見原審卷第245頁、第247頁),並提出出貨單



原本1冊供法院核對(置於外放證物箱)。然以肉眼觀察 ,原審卷第245頁出貨單之原本「拿貨11060」之墨色與「 金冠St88」的墨色略有差異,第247頁出貨單之原本「st8 8(金冠)」的「t」、「(金冠)」墨色與同一張出貨單其 他文字墨色亦有不同,疑為事後加註。況出貨單本為被上 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如未提出原本勘驗其紙質、墨色, 殊難判斷是否確為101年間製作或係臨訟製作之文書。更 何況依原判決之認定,係認為勾稽出貨單及證人證實於10 1年4月6日、同年7月4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該等產品,被上 訴人於出貨前101年2月9日先送暐鑫公司測試,應為正常 適當流程。則依原證4出貨單及證人梁生夏朱鈺鎔所稱 購買有使用系爭商標之KR7600攜帶式迷你喇叭、ST88便攜 式音箱商品,時間亦應為「101年4月6日、101年7月4日」 ,並非在101年2月9日以前。且如前所述,101年2月9日委 託測試報價單上照片顯示並無商標圖樣,乃原判決逕認被 上訴人「於101年2月9日前」已先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核 與卷證資料不合,亦有違背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  ⒍又,原判決依被上訴人於評定階段提出之答辯證5號露天拍 賣網頁(見原處分卷第95頁),採信被上訴人所稱101年4 月18日即在露天拍賣網上販售使用系爭商標之「金冠ST-8 8」便攜式音箱商品之主張。惟上訴人智慧局於原審已提 出答辯書主張:「……依經濟部職權調查『金冠ST-88』商品 所載商檢號資訊,查知原告經營之圣宝科技實業社係於10 2年4月15日始取得多媒體便攜式音箱(主型式ST-922、系 列型式ST-88)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號CI732069430011 ,且答證5號之進口報單顯示,原告進口型號ST-88音箱商 品之最早日期為103年10月9日,均晚於前揭露天拍賣網頁 標示之商品上架時間(2012年4月18日)長達一年。復依 露天拍賣網站之賣家功能說明可知,賣方於上架商品結標 前12小時,均可進入網頁編輯商品資料及圖片,縱使有人 下標或距離結標已少於12小時,仍能編輯商品圖片,而前 揭答證5號之露天拍賣網頁(原處分卷第95頁)亦顯示該 頁為第3次刊登,自無從確認網頁所示商品資訊及商品照 片,即為該商品2012年4月18日初上架時之原始狀態……」 (見原審卷第117頁)。上開答辯攸關被上訴人主張其使 用系爭商標早於上訴人金冠公司是否可採,非無進一步調 查之必要。原判決對此既未查證,亦未說明其理由,依前 述規定及說明,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 133條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違背法令,且與判決結論有影



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本件事實尚有未明,且原判決認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 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商品 ,其中部分商品性質各異,類似程度亦有相當大之差距,例 如螢幕、數位式攝影機、影像記錄器具、調頻(FM)車用轉 換器、行車記錄攝影裝置、電話機、通訊器材等,均與上訴 人金冠公司據以評定諸商標指定使用之藍牙音箱相關商品之 性質差別甚大,惟上訴人智慧局原處分並未加以細分各別比 對,即認應屬具有類似關係之商品,有違商標法第55條、第 62條及第19條第6項之規定(見原判決第15頁、第16頁), 關於此部分上訴人智慧局於原處分之認定理由(見原審卷第 37頁)與其在原審之答辯內容(見原審卷第115頁)並不一 致,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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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陸商深圳市金冠良品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深圳市金冠良品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暐鑫國際認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