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0年度,581號
TPAA,110,上,581,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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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大創紅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昕妤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
 黃國益 律師
 莊景智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日商花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澤田道隆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9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 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以「J .KAO GROUP」商標,指 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 類之「化粧水;化粧用清潔乳液;化粧品;防曬劑;乳液; 卸粧品;保養品;保濕液;美白霜;美容用草本萃取精華液 ;面膜;面霜;香水;防曬乳液;化粧用收斂劑;化粧用油 ;護膚乳液;卸粧液;保濕水;護膚保養品」商品,向被上



訴人申請註冊,嗣變更商標名稱及圖樣為「J .KAO」,經被 上訴人准列為註冊第199518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 決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 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檢具註冊第388523 號「Kao」商標、第642986號「KAO 」商標、第623793號「K AO」商標、第1694718號「Kao White 」商標、第1305339號 「Kao Essential」商標(下合稱據以異議商標,分別如原判 決附圖2所示),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認  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109 年4月17日中台異字第G0108051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下稱原 處分)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 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商標係取自上訴人 代表人之中、英文藝名「高○○」、「Jean Kao」,有其特殊 意思;且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態樣均結合公司標章,惟據以異 議商標實際使用態樣係結合「月亮圖形」,一般人對於該商 標印象最深刻之主要部分應為月亮的圖案,並非參加人主張 之「Kao」,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無論就通體觀察 、主要部分觀察、隔離觀察、個案審查截然不同,難令一般 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判決認事用法乃有諸多違誤。 ㈡今下一般消費者要查詢商品或廠商相關資訊時,通常是在 網路google搜尋引擎打相關字去搜尋,兩商標在市場上併存 多年,並無實際產生消費者混淆之情事,上訴人於原審一再 請求將本件商標爭議交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 ,原審僅以本件事證明確,且屬原審合議庭依職權就專業上 所能判斷之事項,而駁回上訴人之聲請,亦有違反行政訴訟 法第133條規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兩造商標相較,主要 識別部分均為外文「KAO 」/「Kao 」,若標示於同一或類 似商品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 一來源或使相關消費者產生兩造商標係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 ,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的論斷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駁不採之理由,泛言原判決 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 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 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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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花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創紅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